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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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3]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六日

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加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推进牲畜屠宰加工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肉类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猪、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以下简称屠宰厂(场)〕。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三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纳入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

  第四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上的城市市区可设屠宰厂(场)1—2个;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下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可各设屠宰厂(场)1个;距市区、县城10公里以外鲜肉需求量大的乡(镇)和工矿区可各设置屠宰厂(场)1个;鲜肉需求量小的乡(镇)可按经济区域与其它乡(镇)联合设置屠宰厂(场),不单独设点;地处偏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对只生产加工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不销售白条肉、不从事代宰业务、年生产能力20万头以上的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的屠宰厂(场),当地可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牛、羊屠宰一般在当地屠宰厂(场)内附设牛、羊屠宰车间。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食用牛、羊的民族风俗习惯,也可专设屠宰厂(场)。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屠宰厂(场)设置实施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屠宰厂(场)和原有屠宰厂(场)迁建、改扩建的规划选址,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屠宰厂(场)设置实施方案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厂(场)设置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调整屠宰厂(场)的布局结构,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鼓励和支持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屠宰牲畜和从事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的屠宰加工。要逐步采用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和实行品牌经营,逐步淘汰设施简陋和工艺落后的屠宰厂(场),提高屠宰加工水平。

  因市、县人民政府调整屠宰厂(场)布局结构造成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主体工程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按照《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或改扩建,还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设置病畜隔离圈、急宰间、无害化处理间、检疫检验室以及防疫、消毒、冲洗设施,动物防疫、肉品检验和分割车间的场地设施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四)屠宰厂(场)的生产卫生条件必须符合《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标准,牲畜产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五)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和《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的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操作人员和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具备健全的牲畜验收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第九条 已设立的屠宰厂(场)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限期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对整改不合格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先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由申请人再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厂(场)规划选址意见;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厂(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厂(场)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四)屠宰厂(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六)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屠宰厂(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厂(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会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收件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不同意设立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市的区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置屠宰厂(场)。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凭市、县人民政府批文、向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办理建设有关后续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申请设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商品流通部门应会同建设、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标志牌;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屠宰厂(场)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并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必要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和屠宰厂(场)加强行业自律和企业管理,依法经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屠宰厂(场)设置的实施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题词:商业生猪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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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4〕36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我市是福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一类重点设防城市。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工作),规范我区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将“结建”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区政府管理全区人防工作的部门,负责“结建”工作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建设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土地局、税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建”工作,对违反规定未建设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工程项目,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3、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内有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确因地形、地质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不足3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不足14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区人防办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办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福建省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闽价〔2002〕房133号)文件规定执行:㈠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五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200元收取;㈡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六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㈢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五、建设单位应遵守上述有关要求,并作为向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必备条件。


  六、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办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本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使用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十、本通知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63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行业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收费标准的修订工作,在认真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现印送给你们。请按照工作方案要求组织好本专业收费方案的测算及编制工作。并请于5月31日前将本专业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方案初稿和编制说明(20份);以及监理企业填报的测算表(2份),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倪 弘 徐义忠 010-68502286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逄宗展 吴 江 010-58933790

  附件: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

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行为和秩序,引导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价格的合理形成,维护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工作质量,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健康发展,我们拟对1992年原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进行修订。现就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通知如下:

  一、修订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收费标准要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质量水平。

  (三)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以监理与咨询服务工作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相应的税费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及接受能力和目前监理市场运行状况确定,并与工程勘察设计、前期咨询等收费标准适当衔接。

  (四)收费标准按照工程性质综合分类,原则上不再按行业、部门分类。

  (五)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以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为基础(由部门或行业组织根据本专业工程特点确定计费基础),主要采用按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分档计费方式并辅以人工单价取费方式。以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为基础,采用按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分档计费方式时对不同专业、不同类型的工程,通过专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系数进行调整。

  (六)充分考虑监理与咨询服务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赋予双方在价格形成方面相应的决策权。

  二、修订收费标准的工作安排

  收费标准修订工作,由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共同完成。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按照本方案要求进行测算,测算时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大、中、小型监理企业各不少于3家,分别对本专业工程进行测算,提出相应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初稿)和修订说明。

  1、本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初稿)包括: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附表一),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附表二),施工阶段基本服务取费基价表(附表四),本专业工程的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本专业工程新旧收费标准曲线表(附表七),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费用标准(附表九)。

  2、修订收费标准方案(初稿)说明包括:目前本专业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及其收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测算情况的汇总说明,拟订本专业收费标准方案的理由和依据。

  (二)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根据各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初稿),综合平衡基础并提出修订建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修改,形成分专业收费标准方案。

  (三)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组织专家,对收费标准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

  (四)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在广泛征求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和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修改和完善,形成《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报批稿)》。

  三、修订收费标准的具体要求

  (一)收费标准包括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监造、保修及后评估等阶段的监理与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执行。

  (二)收费标准按照工程性质综合分类,同类工程只能有一个收费标准,由专家组汇总平衡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后形成。

  (三)各专业工程的类别划分及复杂程度原则上参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确定。

  (四)投资额分档计费的计算基数为:经过批准的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用。请各编制单位结合本行业实际和特点,认真研究确定计费基数,并在编制说明中就计费基数的确定做必要的说明。

  (五)进行成本、利润、税金测算时,测算数据必须真实。提出专业收费标准方案,应综合考虑专业的现实和发展情况,并在综合专业相关方面意见基础上拟订。

  附表:一、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

     二、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

     三、收费等级

     四、施工阶段基本服务取费基价表

     五、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测算表

     六、各阶段工作量统计表

     七、本专业工程新旧收费标准曲线表

     八、施工阶段监理项目收支情况调查表

     九、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附表一:

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

     填报单位:

服务阶段 具体服务范围构成
招投标阶段 协助业主制定招标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审招标文件,参与工程的招标、标前会及现场考察、合同谈判、签订工作。
勘察阶段 协助业主编制勘察要求、选择勘察单位,核查勘察方案并监督实施和进行相应的控制。
设计阶段 协助业主编制设计要求、选择设计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对各设计单位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合同履行,审查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核查设计大纲和设计深度、使用技术规范合理性,提出设计评估报告(包括各阶段设计的核查意见和优化建议),协助审核设计概算 。
施工阶段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的目标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及现场协调。
设备采购监造阶段 编制设备采购方案和计划,参与设备采购的招标等咨询,协助业主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对设备的设计、零部件采购与生产、安装、调试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控制和协调,设备交付后保修期服务。
保修阶段 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
后评估阶段 对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功能和寿命进行评价,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价,并提交评价报告。

  注:1、各填报单位应按照实际提供过的服务项目,从上表所列内容中选择填写。

    2、此表由部门、行业协会和参加测算的监理企业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