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45号)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赏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 文 盛
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科: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鉴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阶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折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折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删去第十三条。
(二)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放养畜禽;”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四)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3.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者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删去第十三条第六款。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七)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2.将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本市禁用的其他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7.《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9.《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作出修改
1.将《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将《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3.将《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将《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1.将《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机构”。
2.将《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3.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4.将《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