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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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9.29
【实施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正文】




  今年2月至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下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这次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认为执法检查工作比较全面深入,重点突出;执法检查报告客观地反映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今后的整改意见。常委会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各项环保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绩。与此同时,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和固体废弃物处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水污染在局部区域还呈现恶化的趋势。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统一,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增强环保法制意识,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环保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对各级政府领导、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进行环保法制知识的教育培训,广泛动员各界人士参与环保工作,增强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形势的危机感和责任意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曝光典型违法案件,努力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投身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我省环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治理工作方案,限期解决一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污染突出问题

  关中各市要以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渭河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沿渭五市(包括杨凌区)的污水、垃圾处理厂建设。关中地区54个县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批准的《关中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加快建设进度,并保证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按照《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沣河、河、太平河、新河、小韦河等沿河造纸企业和惠安化工厂的工业废水治理力度,企业的防治步伐要加快,工作力度要加大。要用3至5年的时间,经过分阶段治理,使渭河出境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中各城镇要加快垃圾处理厂建设,尽快改变垃圾原始填埋的方式,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省市统筹、限期改造、兼并重组、坚决关停”的原则和省政府制定的《铜川市水泥企业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铜川市水泥企业粉尘污染的治理力度。1年内首先关停川口地区9台严重超标的机立窑,2年内基本控制铜川市粉尘污染严重的局面,5年内基本解决铜川市区域大气污染问题。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开发建设中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依法搞好环境治理。榆林、延安市要坚决取缔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产业项目,用2至3年时间做好相关企业关停并转后的巩固工作。新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治理关口前移,防止新的污染,确保陕北能源化工基地的健康持续发展。

  巩固扩大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整治工作成果,防止有关企业和项目的污染反弹,加快对遗留问题的整改和生态恢复。继续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省生态示范网络。

  加快沿汉江、丹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进度,加大工业企业污水治理的力度,保护汉江、丹江水质。

  进一步加大以城镇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按照《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关中地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一些重点企业要立即进行治理,用1至2年时间实现达标排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使10个设区市的中心市区空气质量到“十五”末好于II级标准的天数达到规定天数。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环保工作,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要在继续完成“十五”规划和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面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长效工作机制。

       四、依法行政,加大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从源头抓起,认真执行建设项目和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限期改造,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坚决关闭。对那些有环保设施而有意不正常运转、继续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企业或单位,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对环境保护治理的投入,确保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加大对污染企业治污资金的监管力度,促使企业保证治污经费的落实和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应对环保执法监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建设和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监测、主要河流市界断面自动监控、设区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体系、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给予保证并优先安排。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点监督内容之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视察或检查,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这次全省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跟踪督促检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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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
(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
(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等。
下列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规定应分担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九、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般随发生随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
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破产清算组应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破产费用。
十、破产财产处置前,破产清算组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业安置工作。
(一)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从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收方企业收到的安置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清算组可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中,按规定拨付一次性安置费。
(三)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优先支
付。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十二、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十三、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十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编制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日至终结日止的清算财务报告,连同破产企业的财务报告资料和清算财产表,一并移交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五、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企业分立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执行。
十六、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和《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
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精神,在上海、天津等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自贡等6个比照试点城市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0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17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工作,按业务范围分为:
  (一)守护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商贸、证券交易场所,
娱乐服务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
商业等活动的安全守护。
  (二)押运类:
  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
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等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从事上述各类保安服务工作;内部保安组织只能
从事经批准的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守护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100名以上持有《广东省
保安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保安员。
  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聘有5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
并且具备监控、通讯、报警、押运等设施,有5台以上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押运
车辆。
  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20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保安员,并且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报省公安厅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客户派出的保安员应当持有《资格证》。
  第七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
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
内部保安组织。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按核定容量人数2%—6%的比例,桑拿按摩、大型网吧
等场所按经营场所每50平方米面积配备1名保安员的比例,从保安服务公司聘
请保安员。
  保安员应当按核定的岗位和范围配置。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需跨地级以上市经营守护类保安服务工作,应当向公
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有10名
以上持《资格证》的保安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
经验,无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以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为单位,向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提出意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变更负责人,应当报审批的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服务项目和提供超出其独立的安全守护区域服务。
  第十一条 不具备条件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需要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应
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除保安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承担任何有偿或变相有偿的保
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守护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从事押运
类保安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60日。
  上述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资格证》;接
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安服
务组织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向
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和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
理人员和保安员在从业期间每年应接受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知识、保
安业务、保安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
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
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国家规定的保安服
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组织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省公安厅监制的保安服装和标志。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制作本单位保安员
的服装和标志。
  其他任何人不得穿着和佩戴保安服装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组织的;
  (二)保安培训机构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聘用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
  (一)所属保安员在执行勤务中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监守自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二)聘用无《资格证》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第十九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五)因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担任保安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