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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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原宣城行署《宣城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84元,一个年度内可享受最高10万元的保险支付(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内的支付);连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3年后,每增加一年,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递增2500元,直至享受保险金额达到15万元。
第三条 亨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基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医保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不含个人自付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往指定医院治疗的,个人承担10%,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转往非指定医院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承担15%,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患者或患者亲属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若继续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在自付规定比例后,剩余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发全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超过基本医疗保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或定点药店购药发票、处方、检查单等相关材料,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转院和异地安置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或其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病历、出院小结、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年度内中途调入或新录用的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补齐当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其待遇。
第九条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用药、检香、治疗和未经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本《办法》集体向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投保,市医保中心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宣州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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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2号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在商贸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其中标准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主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续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物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运、配送、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商品条码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后,按照国家标准编制、设计商品条码。

  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不变。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30日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申请注销,由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申报,办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期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系统成员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揽印刷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揽印刷。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5-10

徐政发 〔2006〕 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设部建市〔2004〕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徐州市建设局负责市区资本金的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资本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资本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持市建设局出具的同意该企业开立资本金专用帐户的批文,在其开立基本帐户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设立资本金专户,足额交存资本金。
开户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共同签订资本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使用市建设局制订的格式文本,接受市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 资本金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资本金只能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抽回。房地产开发项
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本金条件。实施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 资本金应根据建设进度分阶段返还,具体返还时可按每栋楼形象进度控制,返还标准为:
(一)工程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0%的资本金;
(二)工程主体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返还40%的资本金;
(三)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配套设施完成后,返还20%的资本金。
(四)工程决算甲乙双方结清工程款后,返还20%的资本金。
第十条 对符合资本金返还条件的,市建设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资本金返还通知书,银行在接到资本金返还通知书后,应办理资本金划转手续,确保资本金及时返还。
对企业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及时通知银行,银行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与企业签订的资本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资本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应记录在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二条 对抽逃、挪用资本金的企业,市建设局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上网公布,两年之内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晋级手续。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本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