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2:09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64号



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参加的检查组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第九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本程序发布之日前,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并颁发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可以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程序可以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发[20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培养一支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用人才队伍,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速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具农 业 部体制定了《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周密部署,抓好落实。

  附件: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人 事 部    农 业 部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培养数以千万计的农村实用人才,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的能力,加速农业科技进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人事部、农业部发出了《关于加速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现根据《通知》提出的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标要求,制定2000年至2010年“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的意义
  面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的新形势,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整体素质,实行农科教结合,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的产品和产业,使结构调整过程成为依靠科技推动农村产业升级的过程。因此,必须用科技知识、现代技术武装农业。培养数以千万计的农业科技人才是农业发展的根本,是实施科教兴农、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一项战略措施,也是人事和农业部门的一项历史任务。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12亿人口中有9亿多在农村,其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就有1.7亿。农业劳动者中,多数人没有接受过农业技术培训,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科技人员数量不足,农业科技含量低。与此同时,我国每年约有500万初、高中毕业生回到农村,在农业生产实践中还涌现出数以百万计的“田秀才”、“土专家”,这是一笔宝贵的人力资源。积极开发利用好这部分潜力巨大的人力资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于发展农业和振兴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力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培养和造就一支宏大的拥有农业科技知识和技能的实用人才队伍,使其成为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繁荣农村经济的新型农民,是加速农业生产力发展,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上来,使少数落后地区尽快脱贫致富,使广大农村加快走上富裕文明道路的战略性举措。
  二、实施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的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任务是:2000年至2010年,在全国县、乡、村范围内,培养和掌握1000万名覆盖农业和农村经济各个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各类实用型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基本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县一级范围内要培养和掌握50万名具有大专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各个产业的优秀科研开发等骨干型实用人才;全国乡一级要培养和掌握250万名具有中专学历,初级以上职称,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农机、兽医和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等直接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各类专业实用人才;全国村一级要培养700万名具有掌握专业生产技术、技能的“土专家”、“田秀才”、种养业能人、农民企业家,或为农产品开发、销售服务的致富带头人、农村经纪人。
“方案”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从2000年到2005年,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要实现培养500万。全国县一级要达到25万;乡一级要达到125万;村一级要达到350万。为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一要抓紧调查研究,制定切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用人才培养规划。二是从2000年至2001年,各省要在每个地(市)选择1—2个县进行试点。人事、农业部门要深入试点加强指导,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总结推广试点的成功经验。三是从2002年起,按照规划的目标要求全面推开。第二阶段,2006年至2010年,在总结前五年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和新的增长点,在实现培养实用人才总体目标任务的同时,要突出重点,对在本地区经济发展中具有明显实力和优势的专业和产业要加大人才培养和智力支持的力度,以形成稳定的县、乡、村农业科技实用人才队伍。
  培养对象:一是提高现有的县、乡、村各类农业技术人员的科技水平和创新应用能力,使其成为当地农业科技某项专业的技术带头人。二是重点从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和每年回到农村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具备条件的“田秀才”、“土专家”中,培养一批有志于发展农村经济、掌握农业科学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青年农民。
  三、实施办法和措施
  (一)抓好人员的选拔、培养。
  1、从2000年起,省、地(市)、县人事和农业部门,每年要制定选培计划,培训科目和对象要落实到人。选培实用人才的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充分发挥现有的农、林院校,农业、林业广播电视学校,各类培训、教育基地特别是农业职业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不同专业的培训或短训;发挥好1200多个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畜牧、水产、农机站等在推广、传授农业技术中的作用,针对某项农业技术举办学习班,请有关专家、教授讲课,有条件的可组织赴外地参观学习或出国考察;继续开展“科普之冬”、“科技下乡”等活动。根据需要,也可重点选送一批后备骨干到各类农业大中专学校进行脱产委培。对在实践中做出成绩的优秀个人,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其学习提高;其中条件具备的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学历培训。培训的专业课程由地(市)、县级人事、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3、培训经费由地方政府列入当地人才开发经费的总预算中统筹考虑,不足部分由集体或受培训者个人负担。
  (二)搞好“三个结合”。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人事、农业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沟通、配合,做好“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要坚持“方案”与实施中国“绿色证书”制度相结合,与实施农业部、财政部、团中央“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相结合,与农民职称评定工作相结合,加大实施力度,增强凝聚力。
  (三)加强政策引导。
  各地要制定政策,鼓励实用人才成长,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1、扶持他们进行科研开发、咨询服务、技术推广,保护知识产权,依法合理收取科技成果转让费。
  2、支持创办农业科技示范综合基地或承包租赁试验田、山林、乡镇企业或自办企业,使其成为致富带头人。
  3、具有真才实学,在科技开发、技术推广中产生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拔尖实用人才和科技致富带头人,符合条件的要予以评定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群众公认的“田秀才”、“土专家”,可按条件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4、鼓励具有专业技术和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农业科技方面的学术、技术研讨和交流,推广、普及农业技术,转化成果等,为农民和农村经济服务。
  5、表彰奖励对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各类实用人才。
  6、对确实优秀并具有管理才能的实用人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聘为乡(镇)、村干部。
  四、组织领导
  “方案”由人事部、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协调工作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共同承担。省、地(市)、县人民政府要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从本地区农村自然资源和人才资源的现状出发,根据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区域经济的特点,在摸清县乡村实用人才现状的基础上,制定实用人才开发规划,并将实用人才开发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同步实施。
  省以下各级人事、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划,制定落实措施。抓好“方案”实施是县级人事、农业部门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要加强与科技、教育部门和科协、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实用人才的选拔、培养、使用中,要有计划、有标准、有目标、有措施,建立经常性的严格考核评价管理机制。要总结交流经验,宣传实用人才的先进事迹,做到树立一个典型,带动一方农民,搞活一片经济。有条件的县要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建立职业培训和技术信息推广网络,要发挥广播、电视的媒体作用,广泛深入地传播农业科技知识。县级人事部门要建立实用人才信息库,为农业和农民提供有效的人才服务。也可依托县级人才市场,建立农村人才市场网络,或组织专场实用人才招聘会,促进技术、信息咨询和人才交流。

主题词 :乡村 人才 方案 通知

抄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号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一年盈利;

  (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担保;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发行方式;

  (五)决议有效期;

  (六)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章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总额不少于2亿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担保事项;

  (八)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