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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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现将《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 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 气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管道输送的天燃气及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站充装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及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瓶装供应站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具 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行政 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燃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燃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燃气的权利并有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
  具备管道输 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 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 倒 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应预先告知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并应设置施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特许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管道燃气经营者,需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者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燃气;(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装置;(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三)禁止充装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或钢瓶之间互充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及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销站(点)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交纳的燃气设施建设配套增容费和工程安装费。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燃气并及时进行残液回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关部门办理的运输车辆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安装、维修按燃气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和名称应及时报燃气供应、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安装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测试。测试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三)禁止对燃气钢瓶加热和用明火检漏;(四)禁止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五)禁止自行排放残液;(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具有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生活燃气使用单位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均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单位以及消防施救 等部门。发现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 要逐级上报。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维护燃气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单位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罚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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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4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19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
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农药的
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争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业务人员(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人员必须凭《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农药。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对所经营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经营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十七条 贮存农药时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设施,确保农药的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及审批程序按《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将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农药广告时,必须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产品必须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认明农药产品标签内容,严格按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作物范围。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施用农药,要做好预防措施,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防止人畜中毒。
禁止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第二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放药器械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成分冒充农药的;
(二)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称与产品标准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和无产品标准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质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农药:
(一)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混有能够导致药害或其他损失的有效成分的;
(三)超过保质期的;
(四)其他技术指标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选聘农药质量监督员。
农药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植物保护或农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农药质量监督员证》。
农药质量监督员凭《农药质量监督员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质量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定的农药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验,并公布农药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对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质量、药效和安全性进行经常检查。使用过程中发现农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对农副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农药产品标签内容或标签内容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三)销售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不按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导致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责令销毁其农副产品;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生产农药的;
(二)生产国家禁用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产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造成人畜中毒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造成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故和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责任者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药:指化学合成或生物或天然来源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可用于:
1.防治农、林、牧业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和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
2.防治卫生害虫,如蚊、蝇、蜚蠊、家鼠等;
3.防治仓储害虫;
4.调节植物、昆虫和螨的生长和发育(不包括肥料);
5.农、林业产品的防腐和保鲜;
6.防治河流、渠道、铁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非农业场所上的有害生物。
(二)农药产品:指经过加工包装作为商品销售的农药。
(三)药害:指使用农药对非靶标植物产生的有害作用。
第四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配制、销售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农药产品,除按照本规定管理外,还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王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