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31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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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
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
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
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
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
.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
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
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
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
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
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
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略)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
的1.5倍。

  第8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
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
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略)规定。

  第9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 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他
泄压装置。

  第11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
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
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
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 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料

  第15条 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
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
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
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
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坑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
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
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
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
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
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计

  第21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
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略)

  第22条 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
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
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
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
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略)的规定。

  第24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 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
垫板。

  第30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
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 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
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2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
围制造。

  第33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
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
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
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
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
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
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 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
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
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
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
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
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 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
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
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装

  第48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
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
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
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
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
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
℃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
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 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略)

  第56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
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
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57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
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试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
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
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
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
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
使用。

  第6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 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
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 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
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67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城市的繁华市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
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
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
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
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 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
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
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
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
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则

  第71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
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附录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略)

附录2 

寒冷地区的划分

  1.凡日平均温度最低值等于、低于-20℃的地区,为本规程确定的寒冷地区。

2.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71至1980年,全国气象台站日平均温度最低值-
20℃等值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画出寒冷地区划分线。包括:西藏自治区的阿里地区
和那曲地区的班戈、申扎、聂荣、安多四县,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黄河以
北以西各市、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石嘴山市、银川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
辽宁省(不含辽东半岛)。

附录3
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1.技术鉴定的内容应包括:

  (1)审查气瓶设计文件;
  (2)审查主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
  (3)考查生产设备、检测能力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4)检测产品质量。

2.鉴定时用于检测产品质量的气瓶,由鉴定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从试制的产
品中抽取,抽瓶数量不得少于20只。

3.产品质量的检测项目,按下表的规定。检测的方法和结果的评判,应符合相应的国
家标准规定。

4.各项检测结果应有完整记录,鉴定委员会应做出书面的鉴定结论。

附录4
 气瓶判废通知书
( )字 第 号
————————: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 )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气
瓶共——-只已判废,对其中的——只已做破坏性处理。特此通知。


检验员:(签字或盖章) (检验单位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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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水塘、涝池中的水,归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多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对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可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并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体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书面审查意见和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新修订的《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考核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双重下达、双重考核。
  由市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级以上重点企事业单位;市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所管理的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驻内的中、省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监局负责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县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
市、县对公安消防、交警、安监、海事、运政等五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部门实行“单列考核,归口部门协助考核”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本行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本行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和安全事故发  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和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安全机构、人员和职责,认真抓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对象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重要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根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将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对象分为两类(详见附表)。
  一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分解有1人以上(含1人,下同)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市级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和市级5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单位:市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支队、市地方海事局、市运管处。
  二类单位: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安全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含二级局)。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一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50分,工作要求5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二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20分,工作要求8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奖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申报,经市安监局核准后可奖励加分。
  (一)受省级以上政府(含省政府及省安委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奖励表彰的加5分。
  (二)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加3分。
  (三)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加3分。
  (四)实际死亡人数与死亡控制指标相比,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下的每减少1人加0.5分;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上的,每减少5人加2分。
  (五)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市安委会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第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达标分均为90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考核内容于次年度1月8日前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总结、自查表及资料书面报送市安监局。
  第十三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由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市安监局要对当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年底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汇总情况(含考核报告和汇总表)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与奖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管理,并纳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先进单位,每个职工可按1个月的人均工资计奖;由市安委会表彰的,可按2/3月的人均工资计奖。安全生产第一、二责任人,可提高30%计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提高20%计奖。奖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建立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奖励制度。
全市当年杜绝了重特大事故,对各县(区)和市级有关行业部门 实行重奖,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取消达标资格和在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中的安全生产专项分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被“一票否决”的单位。
  (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单位。
  (三)发生死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单位发生死亡1人及其以上事故或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事故的。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或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指标的单位,一律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单位评选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先进资格,单位第一、二责任人和主办科室负责人当年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考核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补充通知》(内府发[1993]168号)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级有关行业及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安监局备案。
  附件一: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一类部门);
  附件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二类部门);
  附件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分类表
  附件四: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

附件四
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报告单位
(签章)  年  月  日  
第一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第二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1、安全生产责任分解签约情况:
①与部门签约数    ,签约率   %;
②与街道(乡镇)签约数    ,签约率   %;
③与所属单位签约数   ,签约率   %。
2、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情况:
①主要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    次,委托召开    次;
②分管负责人召开会议    次。
3、安全事故情况:
①死亡事故   起,死亡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②重伤事故   起,重伤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③非伤亡事故   起,经济损失   元,与上年同期比较   %。
4、安全检查情况:
①检查次数   次,参加人数   人,    人次;
②发现隐患    条,整改   条,整改率   %。
5、安全培训情况:
①厂长、经理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②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③特种作业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④外来务工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6、安全报表报送情况:
应报次数  次,按时报送  次;未报  次,迟报  次,漏报  次。
7、“三同时”审查情况:
“三同时”审查项目   个,“三同时”审查率    %。
二、工作职责履职情况(另附页)
说明:本报告书于当年年中和年底随自查总结一并报市安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