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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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四条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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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好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
推动基层检察院队伍建设创新发展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吴志德

田检调研[2005]3号
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是当前县级以上各级各部门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基层检察院党组织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有效载体。那么,怎样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扎实有效地抓好先进性教育活动,发挥基层检察院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队伍的先锋模范作用,使之成为解决党员队伍存在突出问题的重要手段,使之成为加强队伍建设的有效载体,使之成为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动力,使之成为公正执法的可靠保障,使之成为服务大局的精神动力。笔者试以本文略谈点粗浅看法供商榷。
一、立足实际,找准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解决好基层检察院党员先进性塑造工作“抓什么”的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以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三讲”教育、“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和公正执法专题教育等为主题的各项教育活动,基层检察院党员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各种思潮相互激荡,直接影响着每一位检察干警,加之,由于受传统的封建流毒的影响、腐朽的资本主义思想的侵袭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拜金主义的干扰,基层检察院的党员队伍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理想信念不牢的问题。有的党员对政治理论学习的兴趣不足,应付了事,存在就理论学理论,缺乏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未能将理论学习转化为实际行动,未能自觉应用所学理论指导改造自身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对理论的精髓没有全面而准确地理解。主要表现在: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认识不清,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方式的认识不到位,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把握不透彻,把市场经济手段等同于社会制度的建设。因此,简单地把当前我国推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改制和搞活经营方式等方面的改革手段,等同于搞资本主义,没有认清这是加强社会主义建设的必要手段,从而在理想信念上产生了这样或那样的动摇,出现了“前途、前途、有钱就图;理想、理想、有钱就想。”的错误思潮,有的党员革命意志衰退,思想空虚,沉湎于花天酒地,或到封建迷信和其他消极行为中去寻求精神寄托,最终动摇了“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
2、廉洁从检不严的问题。有的基层检察院的党员干警长期奋斗在反腐倡廉的第一线,与腐败分子接触较多,亲眼目睹了一些腐败分子由于体制、规章和制度等方面的不健全而难于得到及时查处,在思想上产生了“饿死胆小的、吃死胆大的”错误思想,从而出现有的干警与腐败分子同流合污,未能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未能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抗不住诱惑,管不住自己,未能做到严以律己、防微杜渐。有的私欲膨胀,在拜金主义面前随波逐流,以致利用检察职权以案谋私,以案交友培育自己势力范围、违反规定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为自己留所谓的后路,最终导致办案不文明、不依法、不公正。
3、奉献精神不足的问题。有的基层检察院存在考核制度不健全,在对干警的兑现奖惩、职务晋升、评先评优等方面的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受不应有人为因素的干扰较多,具体表现在:有的地方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条例》的精髓把握不透彻,未能结合实际制度符合检察特点的选人用人机制;未能严格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进行选人用人;未能按照干警的工作业绩进行评先评优;未能按照干警的平时表现兑现奖惩,挫伤了检察干警的积极性,给基层检察干警的思想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冲击。使一些基层检察干警产生了“干好干坏一个样,绩优绩劣一个样”和“干的不如看的,看的不如捣蛋的”的错误思想,导致一些基层检察干警的奉献思想弱化,没有把精力用在工作上,而是随波逐流地去研究和应付各种庸俗的人际关系,严重制约着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难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4、执法能力不高的问题。有的基层检察院对检察业务学习不够重视,把办案工作当作硬任务,把检察业务培训当作软任务,仅重视一年办多少件案件,尚未建立健全考学促学和岗位练兵等日常业务培训工作机制,仅满足于法律专业文凭的数量多少,构建学习型单位的措施不力,没有依托相应的培训考试机制,促进检察干警抓好日常的业务学习。有的检察干警对检察业务学习自觉性不高,平时不注重业务学习,凭老经验办案,在办案中遇到问题才翻条文找依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知识作支撑,未能按照加强自身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要求,抓好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出现了执法能力不强和法律监督水平不高的问题,难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5、服务大局不够的问题。有的基层检察院存在单纯的业务观念,认为只要多办案、办好案、依法办案就行,就已经尽职了,没有认真研究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措施,找不准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从而在工作中难免出现就案办案的问题,未能牢固坚持和树立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的执法思想,造成检察工作与当地发展大局的工作相脱节,没有按照服务发展、促进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法制环境、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去研究部署检察工作,执法效果不明显。有的检察干警片面理解服务大局,未能准确理解依法办案,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服务大局的重要手段,把有的党政领导的错误意见当作服务大局的圣旨,从而给极有的党政领导干扰办案提供机会,出现了有案不立、压案不查和有罪不究等问题,未能按照构筑和谐社会的核心要求,全面准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纠建并举,明确检察队伍建设的工作目标,解决好基层检察院保持党员先进性工作“怎么抓”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80%的干警在基层检察院,基层检察院的80%的干警是党员,且这些党员中的80%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基层检察的共产党员是否能够努力保持先进性,能否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直接关系到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整体形象,直接关系到检察事业的兴衰成败,进而直接影响到党风政风全面好转,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检察机关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工作机制,努力培养一支信念坚定、从检廉洁、乐于奉献、执法公正、服务高效的党员队伍,从而带动基层检察队伍的全面建设,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
1、构建思想教育机制,坚定理想信念。我们必须紧紧抓住基层检察干警处于反腐败第一线,与社会阴暗面接触较多,易受不良思想侵袭的现状,不断建立健全思想教育机制,积极探索加强党员队伍思想道德教育的内容、途径和方法。抓好以“坚定理想信念,防止政治上变质;树立正确的利益观,防止经济上腐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防止执法不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防止道德上堕落。”为重点内容的教育,引导干警对立正确的道德观、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充分利用领导带头领学、集中办班助学、先进典型导学、学习交流互学、答题问卷考学、检查督导促学、群众参与评学的学习载体,扎实抓好各项专题教育活动。同时积极探索专项教育的方式方法,力求使教育活动与平时的工作相结合,做到“寓教于会、寓教于谈、寓教于带、寓教于乐、寓教于行”,努力巩固学习成果,提高教育活动的成效,努力把教育成果转化为干警的实际行动,引导干警踏踏实实的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
2、构建排查分析机制,保障廉洁从检。要建立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努力构筑检察长、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三级联带责任机制,细化各级领导的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责任制,把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推到队伍管理的前台。要建立干警的不良行为排查分析机制,采取定期不定期走访检察权涉及单位、聘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向发案单位发放廉政监督卡和到娱乐场所明查暗访,加强对办案一线干警和干警八小时以外活动的监督,分别以科室、以全院为单位分别召开队伍状况分析会的形式,不定期分析队伍的思想状况,找准检察干警思想存在的问题和队伍管理存在的漏洞,提高检察队伍管理水平,确保队伍管理安全。建立完善谈心诫勉机制,根据各阶段查摆活动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的谈心诫勉、发提示单提示、大会点批评和在曝光台曝光等不同幅度的纪律惩处措施,并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努力把检察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清除在萌芽状态,确保检察干警廉洁自律。
3、构建绩效评价机制,培育奉献精神。要始终坚持以“用事业留人、用感情留人”为工作原则,认真研究和努力克服干部选拨任用存在中唯选票论的片面民主,或是仅以业绩论英雄,未能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人用人,可能造成干部思想混乱,机关工作关系复杂、奉献精神弱化的问题。建立健全一套与奖勤罚懒、绩效挂钩、群众公认相适应的规范有序的干部选拨任用推优工作机制。采取以目标激励为基础、以个人业绩考核、以跟踪督察为手段的能级考核机制,对干警的工作业绩进行初步评比,确定拟推优,或者后备干部推荐的初步人选。再将初步人选交由干警进行民主测评,实行二级筛选;最后由党组根据业绩考评和民主测评的结果,确定推优或者后备干部的正式人选,按照程序向相关部门推荐,使干部的选拨任用及其推优工作,最大限度地反映工作能力、德才表现和群众意见,努力解决机关内部存在的庸俗的人际关系和跑官要官的问题,努力营造想干事有机会、能干事的有舞台、干成事有地位的工作环境,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努力调动干警专心致志干工作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培育干警的奉献精神。
4、构建培训练兵机制,提高执法能力。要认真落实检察机关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计划,根据当地的实际和特点,认真制定各阶段的学历培训工作计划,加大对教育培训的跟踪督察力度,建立学历教育与干警提拨、评选推优相结合的考核制度,促进自觉加强自身的学历达标工作,确保检察干警的学习尽快达到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要求。要采取“传帮带”的模式,抓好全体干警的综合素质的培养,有针对性地组织干警进行多岗位的适应性培训,着力培养一专多能的优秀人才。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干警开展典型案例评析、疑难案件会审、出庭公诉工作的点评,引导干警通过自己的亲身实践,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5、构建督察考核机制,确保服务大局。要紧紧围绕构筑和谐社会,努力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的工作要求,健全完善考核机制。突出重点地建立案件质量评价机制、办案期限跟踪机制、法律监督责任考核机制和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机制等四项督察考核机制。努力促进检察干警认真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稳定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确保政治安定、社会稳定、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努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努力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量刑不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努力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重视群众反映热点问题的排查工作,认真落实包案工作责任制,促进广大干警以群众的利益和诉求为导向,积极做好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工作,融洽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树立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形象。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二)转让监理业务的;(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倒手转包工程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