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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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现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业各卷烟生产企业要依据《规定》认真进行卷烟包装标识的全面清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立即着手进行改版印刷;涉及到卷烟产品注册商标的基本组成部分的,允许企业在今后的产品改造和品牌整合过程中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逐步修改;新注册的卷烟产品注册商标一律不得使用《规定》明确指出的禁止使用的用语.

  二、国家局将对2006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内销卷烟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2006年4月1日之后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卷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中国市场。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版《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加强对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历次印发的有关卷烟产品包装标识(注)的各项规定,在充分考虑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以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条款的基础上,现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卷烟的包装标识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卷烟应符合国家标准《卷烟 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的技术要求。

  二、卷烟箱包装体上也应有与卷烟条、盒包装体上相同技术要求的"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和焦油量、烟气烟碱量、一氧化碳量的中文标注。

  三、卷烟包装体上标注的焦油量不得超过15毫克。

  四、卷烟包装体上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名称以及包装体上的其他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五、在卷烟包装体上及内附说明中不得使用"保健"、"疗效"、"安全"、"环保"、"低危害"等卷烟成分的功效说明用语;不得使用"淡味"、"超淡味"、"柔和"等卷烟品质说明用语;不得使用"中低焦油"、"低焦油"、"焦油含量低"等用语;已经使用"极品"、"最佳"、"金牌"等极端用语,或已经使用"御品"、"贡品"等带有封建色彩、或有虚假成分的用语的,要在该产品改造或品牌整合过程中予以修改。

  六、卷烟包装体上须印刷商品条码;包装膜条包的商品条码可采用贴标等方式。卷烟商品条码须符合国家局《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和《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12904)的相关要求,卷烟条、盒的商品条码在带膜检测时应能够准确识读;在拆去烟膜后检测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1.5级。

  七、"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使用的"卷烟箱用条码标签"中"检验合格"的标识可与卷烟生产企业现用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等效采用。国家烟草专卖局鼓励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卷烟箱用条码标签"中"检验合格"的标识替代现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

  八、礼盒包装卷烟,其礼盒上也须按本规定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刷在礼盒上,也可采用贴标的方式。

  九、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体上须使用规范中文的包装标识,还须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箱包装体上须有规范中文标注的卷烟牌号;进口卷烟的条、盒包装体上须以规范中文标注生产国(或地区);有外文品质说明的,须有对应的规范中文译文。

  十、本规定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雪茄烟等烟草制品(卷烟规格、价类、焦油量、烟气烟碱量以及一氧化碳量标注除外)。

  十一、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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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根据铁道部《关于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铁办〔1995〕13号),特制定《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的步伐,在全路有组织、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铁路支线的经营管理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线是指由干线分支出的主要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或为某企业、某一专项工程服务并设有营业站的铁路。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铁路的亏损支线,对于按第四条测算有盈利的支线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以下所称支线均指亏损支线。
第四条 为了准确核算支线的盈亏,全路所有的支线都要进行收支核算。在全路统一运价和现行清算体制下,按下述方法核算支线的经营状况。
支线的收入(清算收入):按支线年完成的周转量与全路平均运价率(如果该支线执行特定运价,按特定运价的运价率)计算。
支线的成本:按铁路运输分线成本计算的有关办法计算。
根据以上计算的收入和支出,考虑相应的税金,核算支线的盈亏水平,在全路运输企业全面亏损的情况下,如该支线的收入利润率小于-10%(即亏损超过10%)时,认定该支线为亏损支线,否则不为亏损支线。
第五条 为了推动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铁路局对支线可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采取合营、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六条 铁路支线经营改革的原则是:支线由原来的运输企业承担亏损变为支线自负盈亏,为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铁路运输企业拥有对管内支线的经营决策权,但为了便于管理、统计以及运输组织的统一协调,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将每一支线的经营方式报部核备。

第二章 支线的经营改革
第七条 经营管理改革,可以采取有偿转让、合资、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等方式,也可由铁路多经企业租赁、承包经营。有条件的支线均可采取放开经营的政策。
第八条 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对现有支线的全部净资产进行界定和重新评价。在明确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可采用以下方式改革支线的经营管理:
1、有偿转让
根据支线的资产价值,由路外企业出资一次购买,支线所有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及职工身份将作相应的变动。
支线资产有偿转让后,收取的转让金增列运输企业资本金,财务隶属关系作相应的变动。
2、合资
将支线作为运输企业的投资,并接受路外单位的投资,共同组建一个实体,独立核算,运输企业同支线的关系是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合资后的支线单位,根据投资方出资的比例或实际控股情况决定财务隶属关系。
3、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
将现有的支线同路外企业联营,或者通过同地方政府或企业合作经营,享受优惠政策;支线独立核算,利润各联营方分成。
联营、合作经营后,联营各方根据从支线企业中分得的利益情况进行合并报表。
4、铁路多经企业承包经营
对于现有的支线,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承包,支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运输企业上交一定的利润。
5、铁路多经企业租赁经营
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租赁,向运输企业交租金,支线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支线按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经营改革以后,由于资产关系已发生变化,其与国家铁路的直通运输将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或经过批准办理,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将不再在国铁中统计。
除有偿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经营方式,都要把支线从运输企业中分离出去,建立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以下称支线单位),支线单位和铁路局、分局之间的关系要从行政领导关系转变到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比照临管线的办法统计,单独列报。
第十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支线的折旧资金自提自用,运输企业将不再对其进行无偿投资。
第十一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通过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取得运输收入或与相关铁路局、分局进行清算获得清算收入;根据收支配比的原则负担相应的成本、费用。凡是通过支线经营改革后从地方政府争取到的加价收入应该全部清算给支线单位;凡是与运输企业有互补劳动的,应该严格按照相关工作量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合资、联营、合营支线的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部将另行规定;多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支线有关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按铁路多经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应当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精神,赋予支线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支线的关闭与自营
第十四条 对于运量极小、无经营价值的支线,运输企业在征得地方政府的同意后,可以封闭。
第十五条 所谓自营,即铁道部不再对支线的技术标准、运量计划、投资多少进行规定,各铁路局可以通过减少人力、资金、设备等方法,达到减少支线亏损的目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但铁路局不得截留本办法赋予支线单位的自主权。实施细则要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汕头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的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土地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房屋登记涉及土地登记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审核后,核定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土地证登记专用章或者市土地主管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权属来源依据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地上附着物的产权登记应当在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值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以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三)以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应当提供公证或者认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房地产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注销抵押登记,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权属证明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赠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以及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土地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原因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七章 其他土地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土地登记,包括土地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供异议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宗土地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土地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土地登记管理权限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七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的土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