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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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三年二月 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处罚标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贯彻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的原则,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性。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本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执法人员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四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罚款标准:
1、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2、在公共场所便溺、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乱贴乱画面积在32K以下的,每处罚款20元;
2、乱贴乱画面积在32K以上、16K以下的,每处罚款50元;
3、乱贴乱画面积在16K以上的,每处罚款100元。
第六条 在市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七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个人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罚款10元,倾倒粪便罚款20元;
2、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罚款100元,倾倒粪便罚款200元;
3、不按规定地点乱倒垃圾按每立方米5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罚款标准:
1、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以20元罚款,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2、屡次违反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九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第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 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 强制清洗的;
(四) 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 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处理办法:
1、对擅自建站清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2、无“营业证”擅自运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其拆除或强行拆除;
3、违反(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罚款标准:
1、不设置围挡的,按应合理设置围档长度处以罚款:30米以下罚款500元;50米以下罚款800元;50米以上罚款1000元。
2、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场地面积在100㎡以下的,罚款500元;场地面积在100㎡以上的,罚款800元;场地面积在200㎡以上的,罚款1000元。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罚款标准:
1、首次发现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3、屡次违反的,处1至2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其中“周围”的含义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
第十五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项。
罚款标准:
1、首次违反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
罚款标准:
1、在公共场所焚烧的,首次发现罚款20元,再次发现的,每次罚款50元;
2、在公共容器内焚烧的,每次罚款50元。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罚款标准:
1、设置面积在2㎡以下的,处以200元罚款;
2、设置面积在2㎡以上5㎡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3、设置面积在5㎡以上10㎡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设置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5、设置面积在20㎡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擅自堆放物料的,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2、擅自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自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擅自拆除垃圾筒、垃圾箱的处以500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通道、垃圾间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除垃圾站、公用厕所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筒、垃圾箱的处以100元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通道、垃圾间的处以300元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垃圾站、公用厕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罚款标准:
1、占地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占地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8%至10%的罚款;
2、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罚款标准:
擅自建设城市雕塑,总高度和宽度在1米以下处以1000元罚款;在1至3米处以5000元罚款;在3至5米处以1万元罚款;在5米以上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1、占用面积在10㎡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占用面积在11㎡—30㎡的,处以3万元罚款;
3、占用面积在31㎡—50㎡的,处以5万元罚款;
4、占用面积在51㎡—100㎡的,处以8万元罚款;
5、占用面积在100㎡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第二十九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小铁轮车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大型铁轮车和履带车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超长、超高、超重车辆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在桥梁上试刹车的处以5000至2万元罚款;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处以2万元罚款;架设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罚款。
4、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的,每处按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设置其他挂浮物的每处按1000元罚款;每个行为罚款总数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罚款标准:
1、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2、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理》第三十二条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 占用面积在20㎡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2) 占用面积在20㎡—50㎡的,处以2000元罚款;
(3) 占用面积在51㎡—100㎡的,处以5000元罚款;
(4) 占用面积在101㎡—200㎡的,处以1万元罚款;(5) 占用面积在200㎡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处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的,处以1万元罚款;
(2) 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功能的,每延长1日处1000元罚款,总额不能超过2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2、同一违法行为每次处罚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罚款标准: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2、偷盗以及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3、在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以1000元罚款;
4、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在照明灯杆上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不听劝阻、制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加处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占用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毁坏市政公用设施,降低使用性能的,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无法使用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第五十条。
罚款标准:
1、擅自在市政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堆放物品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办理手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罚款标准:
1、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罚款标准:
1、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线与城市管线连接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九条、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
罚款标准:
1、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抢修管线不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本条所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所指夜间为:22点至6点。)
第四十五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罚款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可以补救的,处2万元罚款;
3、损害后果严重,不能补救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罚款标准:
1、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可以补救的,处2万元罚款;
3、损害后果严重,不能补救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罚款标准:
1、有焚烧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重大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
罚款标准:
1、初次发现,处以2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
罚款标准:
1、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000元罚款;
2、造成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强制措施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罚款标准:
1、 初次发现,处以100元罚款;
2、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理由: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
第五十四条 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
第五十五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处罚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在机动车道之外的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强制措施理由:违反了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强制措施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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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人大网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点,我们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8/001e3741a2cc0e9f3f710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