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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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8号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绍兴市血源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1978)242号文件精神,实行血源统一采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和用血安全,以适应本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是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血源统一管理的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个体献血的组织管理;
  (二)组织协调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急救用血和战备用血;
  (三)督促本市各级血站做好正常供血工作和季、年度医疗用血计划安排;
  (四)负责本市外单位来本市采血或向本市供血的审批工作;
  (五)调解血源采集纠纷。
  第二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为本市采血、供血、储血工作的专业性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处理采血、供血事宜。
  第三条 市属及绍兴县、越城区所属医疗单位统一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供血,其它县(市)由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暂时委托县(市)人民医院血库统一采血、供血。未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及血液分离。
  第四条 本市献血员队伍,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建立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严格掌握献血员体检标准,实行定期预约献血。
  第五条 血液资源由市血液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管理。市外采血和供血单位需由本市提供血液支持的,须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职权勒索献血者财物或变相索贿受贿。
  第七条 凡违反以上条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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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使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及长远发展规划,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市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档案局(馆)的档案工作,中直、省直、市直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抚顺经济开发区、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力,指定专门部门管理本区域内档案事业,具体履行上述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除按隶属关系接受本系统、本行业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外,应当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在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基层档案工作,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对所保存的档案应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可以承担上述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的范围,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选配政治素质好、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及档案的来源、形成特点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个人使用集体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
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及时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及时指导,做好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部门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区)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费用;
(二)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单位档案保管条件恶劣且难以改善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批准后,可由有关档案馆有偿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要事件档案、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二十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存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保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档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严格履行鉴定、销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且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国有企业因转变管理体制及破产的,其档案的流向、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同时公布开放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可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可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组织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个人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建立档案而不建立或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而进行验收、鉴定的;
(五)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绝接受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其标准如下: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50元、30元、2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立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国家档案馆一级、二级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200元、1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至500元。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作明确区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高,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不尽充分等问题。基于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经历多年来的调查研究、试点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方案在全国法院试行。如何在试行过程中有效克服上述问题,及时取得成效,笔者认为在思想认识与具体操作上进一步厘清下列问题是有益的。

一、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应当达成的价值目标是什么?

改革应当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的过程应当设定切实可行的路径与目标。这是思考、着手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改革就是盲目和非理性的。那么,现实量刑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有同志以各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为例,说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在有期与无期徒刑之间自由驰骋;也有同志以数百件交通肇事案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为佐证,主张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亟待规范。其实,前者主要是定罪标准的立法完善及解释问题,后者的偏差或许大多是在合理的区间范围之内。难道我们能够希冀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后,所有的新类型危害行为的定罪处罚争议都会化为乌有?所有的交通肇事导致相同危害结果的案件都只能有唯一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从最高法院部署的各地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的运行情况看,所试验的各类犯罪的量刑结果都呈现总体态势平稳,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不在于藉此调整量刑标准及结果,真正的意义在于规范量刑的过程及其行为:即改变原本由法官为主操持的量刑活动,为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等多方共同参与;改变原本由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庭审之后评议量刑依据,为庭审之中就充分公开、当庭听证,并且强调进一步在裁判文书中叙明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及理由。简言之,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价值目标是,让诉讼各方均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明确表达量刑意见,以增强量刑活动的民主性;让量刑的事实、政策及法律依据均充分公开,以彰显量刑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度及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二、为何要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量刑程序,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两种模式之争,即是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前者主张把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在定罪确定以后再来展开量刑答辩的法庭审理。其突出优点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合理分扮角色,分别针对定罪与量刑展开不同的辩护策略。然而,设计量刑程序,既要考虑与现实的司法资源相匹配,也要与现行的审判制度相契合。在目前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的情境下,在不少案件有必要通过庭后阅卷、核实证据、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厘清事实、最终定案的背景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必须多次开庭,由此产生的司法资源紧张乃至当事人诉累,显然是不少法院面临的无法承受之重;同时也与现行有效运作的审判机制以及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缺少相容性。有鉴于此,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答辩程序嵌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与定罪程序适度分隔,乃是改革目标与现实操作有效结合的可选方案。

三、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看待量刑建议等基本程序要素?

成功的实践往往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等基本程序要素,无疑是有效推进量刑程序的必要前提。从诉权的一般运动规律、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法官量刑权的职权性质等方面分析,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并非诉权。量刑建议只是公诉机关依据提起公诉时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量刑主张。法院不能要求公诉机关每案必提量刑建议,因其不是义务。法院不因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才行使量刑职权,也不因公诉机关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范围而不得逾越。法官的职责是:充分尊重、审慎斟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独立作出量刑裁决。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因量刑事实一般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不同种类,故分别采用不同的证明规格与方式是适宜的。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应当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的方式来严格证明。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可以允许自由证明,由法官在听取量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认定。如果强求包括罪前表现在内的所有量刑情节都必须严格证明,事实上是不切实际的。关于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我们认为将其定位于多方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是合理的。具体说,即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四、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由于刑事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具体展开量刑程序时,既要坚持一般程序,也要重视特殊程序的运用。所谓一般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定罪辩论结束之后,嵌入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我们并不主张将量刑程序一律区分为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因为把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保留在现有的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的严格证明方式来查证,既能保证诉讼风格的一致性,也可便利实际操作。鉴此,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后,应当允许量刑参与各方在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同时,宣读和提交证明其他量刑事实的材料,并进行相互质疑和辩论,使量刑活动在多方参与中达成公开、透明、公正的效果。

所谓特殊量刑程序,是在考虑案件类型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即各种刑事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有辩护律师参与和无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不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在上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由于不同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能力及量刑程序展开的具体条件不同,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等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特殊的量刑程序就很有必要。据此,“告知——选择——答辩”程序就成为化解被告人不认罪情形下量刑程序展开难题的现实方案:即法庭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告知辩方参加量刑辩论不影响其对定罪问题的辩护。辩方全部或者部分均可以选择参加量刑辩论程序,也可以选择不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由法庭记录在案。在辩方选择当庭不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在及时合议、形成定罪结论后,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未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方定罪结论已经确定,其可以书面提交量刑意见。如果辩方提交了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进行审理。这样分别不同情况,分层次进行递进审理的模式,既能充分保障做无罪辩护方的量刑参与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又能适应被告人对数罪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等复杂情形,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毫无疑义,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制度配套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如进一步统一和公开量刑的实体标准,健全量刑程序的庭前准备、庭后评议、判后释明等实践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等,都有待我们继续探索,脚踏实地的稳步推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