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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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0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制定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会计制度关于企、事业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现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明确如下:

(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

(二)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适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分部报表、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其他有关附表;

(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

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及上级单位确定的重点税源纳税人(除金融业纳税人外)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月终了后10日内;其他纳税人(含金融业纳税人)按季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内资企业为年终了后45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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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0号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7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和居民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 [2003]18号)和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曲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及曲靖中心城区(麒麟区、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根据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布局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布局规划,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开发企业要制定措施,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开发资质、资本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为普通住房,不得建设豪华型或独立式住房,规划设计应注意节约用地,小区容积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5,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但最大不得突破10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成后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的规定,以保本微利原则审核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2)申请人属中低收入(指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夫妻双方收入总额相当于或者低于所在城市职均收入2倍的家庭、单身职工和居民收入相当于或者低于所在城市职均收入的职工);

(3)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0?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家庭;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对人均使用面积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本市暂住证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外地或农村务工人员以及当年无法安置的拆迁户经申请批准后也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夫妻或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产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购买的房改房(含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等);

(三)自建私房或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等。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收入是指以下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曲靖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有工作单位的,则由单位分别负责对其申报的上年度工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的,则分别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对其职业与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核查。对申请人递交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及以下证明材料进行校验与审核:

(1)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如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如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如属单位集体户口,则由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2)申请人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已拆迁的房屋还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承租公房或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同时承租公房的还应当提供向产权单位承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退出公房的具结书。

(3)申请人家庭成员有不在本市的,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房改购房的证明。

(三)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并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申请人,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售房家庭或个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家庭或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突破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浮幅度,以及违反规定向购房户收取不当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或责令购买人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7日起施行。

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划整为零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出让土地的,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二)耕地3亩以上、2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耕地20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单位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土地面积1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土地面积3亩以下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土地面积在3亩以上或转让、出租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毁坏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限,不建立、不执行土地审批备案制度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非法批准宅基地1户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2户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3户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市地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集体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已造成危害后果,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对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的,对其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干扰、阻挠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者对其谩骂、围攻、殴打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用地,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地、占地、出让或转让土地2次以上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五)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出具伪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主动交出全部违法所得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文件被宣布无效后,主动采取纠正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共同查处,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