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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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对被举报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中给予举报人5%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 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其来源为社会团体、组织、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助。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贫困户的帮扶、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等。
第九条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应当把落实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奖励与优待措施等内容,列入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层层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各类性质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育龄职工的人数,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定期汇报制度、联席办公制度和履行职责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
第十六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可以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需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本市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后,方可怀孕:
(一)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双方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
女方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干部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按照第十六条二、三、五款的规定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填报《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怀孕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满二年未怀孕者,如继续申请生育,可以持原《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仍为二年。
第十八条育龄妇女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分别到婴儿落户地妇幼保健机构和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婴儿实际落户地与办理生育登记时的拟落户地不一致的,落户时需将原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原件移交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查,复印件留在原办理机关存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随访,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女方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引产后要求再生育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定无误后换发《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其生育指标作废,不再批准生育。
第二十条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对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就业、子女入学升学以及缴纳学费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建立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机制,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鼓励开办计划生育政策性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策引导、政府资助、农民自愿的原则,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鼓励乡镇企业根据发展需要招聘、雇用农村女工;在安排启动资金和项目贷款时,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农村家庭的致富项目。
优先落实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的扶贫项目,优先安排社会救济物资,给予高于其他特困农户5%以上的优惠待遇;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视其具体情况依法减收管理费。
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农村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等养老设施,同等情况下优先、优惠安排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入住。
第二十三条响应晚婚、晚育号召和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中规定的相应待遇。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婚假、产假或者其他方面给予更高优待。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均是有工作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下同)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夫妻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支付50%;夫妻一方是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均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四)夫妻均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所在工作单位由于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单位应当与享受待遇的人员签订延期支付合同,待单位有支付能力时一次性补付。
(六)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因其由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第五章管理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拟定本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二)负责拟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工作。
(三)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组织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四)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发展计划、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卫生、宣传、文化、统计、城建、工商管理、药品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
协调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下达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制定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做好规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工作,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二)科技部门的职责:
负责指导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本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本级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指导同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办理新生婴儿落户时,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的,凭《落户通知单》落户;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凭《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落户。对没有《落户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落户后一周内,告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2、在办理外地人员迁入手续时,发现违反生育政策的,应当告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在办理流动人员《暂住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4、结合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了解出生人口和与人口性别相关的数据资料。
5、依法查处威胁、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及弃婴、溺婴案件。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1、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做好《收养证》办理中的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查工作。
3、在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工作中,保证计划生育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农村社会救济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五)财政部门的职责: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条例》及本细则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六)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拟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制定有利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
2、监督再就业机构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
3、监督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纳入劳动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七)农村经济发展部门的职责:
1、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2、把计划生育"三结合"纳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之中;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优先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
(八)卫生部门的职责:
1、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
2、加强B超管理,对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预测或者在产前检查时透露胎儿性别的,依法追究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3、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对怀孕14周以上确需引产的孕妇进行引产时,查验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4、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时,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对没有任何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5、规范医疗市场,禁止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6、监督所辖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严格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存档;对没有《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宣传、文化部门的职责:
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免费播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广告;禁止销售和发表宣扬胎儿性别选择的书籍和文章。
(十)统计部门的职责:
负责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数据进行分析;建立出生人口性别结构情况通报制度。
(十一)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育龄业者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业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城建部门的职责:
1、外埠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来锦的建筑施工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其与现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2、监督并随时掌握来锦的外埠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情况,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发现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包括家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时,应当及时通知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药品监督部门的职责:
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四)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指导所管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育龄人员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十五)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和考评。
2、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落实好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与优待措施,配合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依法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干部待遇等问题。
(十六)群团组织的职责:
积极参与、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育龄群众响应党和国家号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十七条下岗、停薪留职、放长假、休长病假、待岗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育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检查其孕情后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不办理移交手续,其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育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违反生育政策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二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一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农村育龄夫妻需要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由村计划生育主任签字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开具《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应当责令其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工商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村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业者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中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及《锦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锦州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锦政规\[199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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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
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地方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和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文件精神,从1999年起,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除经批准处理陈化粮外,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坚持封闭运行。
(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整体水平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售粮的措施,适当降低超储费用补贴标准,拿出一部分资金在企业售粮后再给予适当奖励,以防止粮食购销企业坐享超储补贴,但费用补贴标准的整体水平不能减少。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利息补贴要及时足额用于支付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库存所需利息要据实结算。
(三)实行包干后,地方财政要确保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包干如有超支由地方政府负责补足;包干如有结余,可用于补助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库存中陈化粮的差价损失或用于消化粮食企业新老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但不得挪作他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方案
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实行总额包干。包干总额的计算依据为:
(一)超储库存基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8粮食年度超储库存最高3个月的平均数为包干基数。
(二)超储补贴标准。利息根据超储库存包干基数和当期利率据实计算,费用按原粮每年每斤3分钱计算。
(三)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1998年实际建立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计算。
(四)对部分地区1998年受灾减产,影响库存等特殊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五)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包干的补助资金,按国务院批准的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财政筹资比例计算。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中陈化粮的处理。由于陈化粮数量和处理数量、价差损失目前均难以核定,因此,处理的差价损失补助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地方自营出口粮食亏损用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补贴的,已包含在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包干总额内。对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地方自营玉米出口亏损补贴标准超过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另外筹集资金解决。
五、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助款按季均衡拨付各地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将本季度应拨付的粮食超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购销企业。
六、对199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按原政策规定据实清算。财政部门对粮食购销企业仍按原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和实际超储库存据实补贴,欠拨的补贴资金要尽快拨补到位。
七、粮食风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专户管理办法,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中央财政会同有关部门仍要继续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包干补助和地方配套资金继续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管理。地方财政仍需按现行比例配套资金,地方配套不足的,中央财政通过扣款强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按时上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月报。针对目前某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滞留、欠拨过多的情况,财政部将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
八、实行包干办法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粮食购销企业扩大销售的办法,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监管,监督企业如实反映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情况,防止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监督企业严格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如实核算成本、费用,防止多转或少转成本、费用等短期行为,扩大亏损或潜亏挂账。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