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六省区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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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六省区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六省区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纪要》
(1982年8月20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团中央学校部在吉林省吉林市召开了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这个座谈会虽只有部分省区同志参加,但所讨论的问题带有一定普遍性。现将这次会议的纪要发给你们,供参考。

  近年来,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有所加强,但比较而言,在全团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尤其是农村中学。有的初中二年级建团工作出现空白,使团队组织脱节;有的在毕业班搞突击发展,降低团员标准,影响团的队伍的质量;有的团的专职干部配得不齐不力,造成团的工作无人过问的瘫痪状态,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中学团的工作的开展,各地必须引起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加强中学团组织的建设,是加强全团组织建设的重要一环。而中学的共青团组织,有其自身的特点。希望各地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不断创造和积累更好的经验,充分发挥团组织在中学的作用。

 

  为了加强中学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在中学团结教育青少年学生的核心作用,团中央学校部于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在吉林省吉林市召开了有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六省、区团委学校部同志参加的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座谈会。会议期间,与会同志听取了吉林省部分中学团组织的经验介绍,集中分析了中学团组织建设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研究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与会同志认为,搞好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不但是开展中学团的工作的保证,而且是加强全团组织建设重要的一环。大家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了加强中学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

  一、中学共青团组织担负着艰巨的教育任务。中学团组织培养教育的对象是十三、四岁至十七、八岁的团员和青少年。这个时期,正是一个人身体成长的高峰期,也是世界观形成的重要阶段,学生在生理、心理上都发生着巨大变化。心理学家称这个阶段为“心理上断乳期”、青少年犯罪的“危险期”,迫切需要加强引导。抓好这个时期的思想教育,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是共青团在中学的一项艰巨任务。要完成这个重任,必须把团的组织建设好。

  二、中学共青团的队伍建设有着特殊任务。中学共青团组织有其自身特殊的情况:团员年龄小、团令短,队伍流动性大。团组织每年都要在初中建团支部。据统计,中学每年发展的新团员占中学团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学生团干部不稳定,工作周期短。有些团的启始工作要年年抓,月月搞,时机问题显得尤其重要。因此,中学团组织必须加强计划,不失时机,把组织建设当作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抓好。

  三、中学共青团组织建设在全团组织建设中起着枢纽作用。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中学生的人数越来越多。中学团组织担负着对广大青少年学生进行入团前的教育、向各条战线输送合格共青团员的重要任务。因此,中学团组织建设搞得好坏,不仅影响到整个中学团的工作,而且对各条战线团的工作、对全国都有直接影响。

 

分析现状 找出问题。

  大家认为,近几年来,中学团的组织建设有所加强,组织发展工作加强了计划,团员队伍不断壮大。据八一年底统计,全国中等学校团员已占适令青年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八。城市中学专职团干部配备情况明显好转。组织建设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不少地方自己制定了中学团组织工作制度和条例,编写了团课教材,为全面活跃中学团的工作打下了基础,“团委不管团,团员不爱团,青年不靠团”的局面,正在扭转。

  在总结经验、肯定成绩的基础上,与会同志对中学团组织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大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发展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初中团的发展工作虽已引起了各地注意,但有相当数量的地方,对团的教育要“从小抓起”、“从早抓起”还缺乏切实可行的措施。有的地区统计,能够按团中央要求做到初二年级班班有团员、初三年级班班建支部的学校不到一半;对小年龄学生入团要求过高,致使初中的团员比例过小;在入团标准上,有的过分强调学习成绩,个别地方班主任包办代替,严重违反团的组织原则;有的学校在毕业班搞突击发展,影响团员质量。

  二、团员教育抓的不够。在团员教育上普遍存在“三重视”“三忽视”现象,即重视入团前的考察,忽视入团后教育;重视对出了问题团员的帮助,忽视对多数团员的普遍教育;重视团员道德行为方面的问题,忽视政治观点上的问题。有的团员说:团组织象个坛子,口小里面宽,进门难,进去以后就松快了。不少地方,团内的民主生活制度不健全,缺乏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各地估计,中学团员中能严格要求自己、各项活动中起模范作用的团员只占百分之三十,影响了团组织的战斗力。

  三、专职团干部队伍建设方面问题仍很突出。河北省某地区中学专职团干部只配备了规定的百分之五十八点八。在现有的团干部中,素质差、不适应工作的也很多。各级团委安排团干部培训时,给中学团干部名额少,内容又往往缺乏学校特点,满足不了工作需要。团干部工作、生活、学习中的很多具体困难得不到解决,影响了团干部积极性。

  四、农村中学团的组织还相当薄弱。一是组织不健全,该建团委、总支的只建支部,工作无计划,活动不经常,支部无威信;二是领导渠道不畅通,不少地、县团委没有负责学校工作的机构,也没有专人分管中学团的工作。属公社管的中学更是无人过问,致使工作上下断线;三是指导不力。有些团委不重视中学团的工作,很少专门研究,致使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有的地区团委从团十大以来,没有研究过一次中学团的工作。

  大家认为,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我们不为工作上的一点成绩而盲目乐观,也不因问题成堆而丧失信心。只要各级领导引起足够重视,上下齐动手,问题是会逐步解决的。

 

明确任务 制定措施

  加强中学团的组织建设,要做的工作很多,会议中,大家针对当前中学团组织存在的问题,认为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重视中学建团工作,搞好组织发展。

  、做好中学建团工作,必须抓好三个衔接:一是从组织上把团队衔接起来。加强中学团的组织建设,要从加强中学少先队组织抓起。完全中学、初级中学都要建立健全少先队组织,按团中央、教育部的规定配备专职大队辅导员。为便于工作,大队辅导员一般应参加校团委班子,高中班团支部也可与初中少先队中队建立联系,派出辅导员,帮助开展活动和搞好建团工作;二是从教育内容上衔接起来。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向全体少先队员进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来抓,团队可联合举行一些活动,使少先队员了解共青团,向往共青团,培养他们对共青团的感情,使之萌发向往入团的愿望,三是从队伍上衔接起来。在少先队工作基础好的地方,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推荐第一批发展对象,团组织负责考察,及时把达到团员标准的少先队员吸收到团内来,做到初二班班有团员,也可以直接建立班级团支部。

  发展新团员工作,关键是平时积极地做好培养积极分子工作,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鉴于中学类型多、学生质量差别大,各校要从实际出发,不要死抠比例,发展团员数量不要强求划一。发展工作要保证质量,防止在毕业班搞突击发展。

  二、加强团员教育,提高团员质量。

  各级团委学校部和基层团委要旗帜鲜明地向团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保持共青团的先进性,这是增强团组织战斗力的关键。团组织对团员教育要先于青年,标准要高于青年,要求要严于青年。只有这样,才能团结、带领广大青少年学生一道前进。

  许多单位实践证明,合格共青团员教育对于提高团员质量、增强团员组织观念、促使团员发挥模范作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凡是对这项工作抓得不够的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补课,把对团员的教育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团员的光荣感、责任感。

  开展“创先评优”活动,建立团员评论制度。创先进团支部、评选优秀团员的活动,是加强团的建设、提高团员质量的有效措施。中学可结合一年一度评选优秀团员的活动开展对团员的评论。评论团员要以鼓励为主,正面教育为主,不搞人人过关。团的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学校,在上级团组织和学校党组织的指导下,可以进行团员鉴定的试点工作,以便摸索经验。

  三、加强中学团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对中学团干部的考核,协助党委管好团干部。区、县团委可采取听取汇报、深入调查、检查工作等方法,重点对新选配的团干部、问题较多的团干部和即将转业的团干部进行考核,及时向党委主管干部部门汇报情况,并对团干部的使用提出意见。

  创造条件,提高团干部工作水平。提高团干部工作能力主要渠道有两条:一是各级团委利用团校集中培训、以会带训、活动带训的办法,帮助团干部熟悉团的业务,提高工作能力;二是靠个人在实践中加强学习,自我提高。辽宁团省委提出在中学团干部中开展“六个一”活动(读一本教育学的书,写一篇团的工作研究论文,交一个青年朋友,办好一个团支部,讲一次受欢迎的团课,设计一个团日活动方案),内蒙在中学团干部中也开展了类似的“十个一”的活动。这些可供各地借鉴。

  关心中学团干部的切身利益,尽量帮助解决具体困难。目前中学团干部在工作、学习、生活上都有很多困难。各级团委既要教育广大团干部大力发扬大公无私的共产主义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又要对他们的使用、调资、进修等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力求合理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中学团的工作的领导。

  座谈会之前,河北、黑龙江、吉林三省都搞了农村中学团组织状况的专题调查,一致感到农村中学团的组织很薄弱。大家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工作:

  健全农村中学的团组织。鉴于农村中学规模小;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中学应以每学年末团员数(每年七月)为依据健全团的基层组织。团员在三十人以上可建团总支;团员够一百人的应建团委;团员过少的中学,可以公社(或学区)为单位设立学校团委或总支,隶属公社团委领导。学校团委的负责人应参加公社团委班子。

  配备得力团干部。地、县(旗)团委都必须配备熟悉学校工作、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干部,负责中学团的工作。各级团组织要认真按照团中央、教育部《关于中学共青团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将中学专(兼)职团干部配齐配好。

  各级团委学校部要重视农村中学团的工作,地、县(旗)团委应把学校工作重点放到广大农村中学。

  通过这次会议,大家进一步提高了认识,统一了思想,决心继续搞好调查研究,不断加强中学团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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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办理;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地区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等书面材料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行政复议中撤销或作重大变更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法纪案件,以及决定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抗诉的案件;
(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抗诉、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备案的其它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来源:
(一)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机构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九条 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中确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限期内告知办理情况;
(二)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或者查阅卷宗材料,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重大的案件或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向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进行调查。调查可以查阅有关材料和案件卷宗,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司法机关的违法事实清楚的,决定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限期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应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三条 建立司法机关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案造成冤案、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不依法办理或逾期不办的;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撤职或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