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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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非农业户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下同)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相互衔接。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统一纳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平等对待,规范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收入,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应采取入户调查、跟踪了解消费情况和社区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等办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九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可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管理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审批。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社区居委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起计发。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应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须每季度向当地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家庭收入情况。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对象应及时调整补助经费数量,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死亡、户口外迁的,应及时停止或取消其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30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子女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社会救助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列入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在社会救济专项资金项下支出,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依照规定在预算中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按用款进度,及时按比例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代发。县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编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银行或邮局,同时告知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按月或按委度将应支付的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或邮局。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合理的需求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保,专项列支。
  上级人民政府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时,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安排情况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一并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扶养费。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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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单位向自愿参加保健保偿服务的孕产妇和0—6岁儿童(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提供的保健保偿服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
第五条 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放孕产妇保健手册,早孕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乳喂养及卫生保健咨询指导,产后42天检查等;
(二)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访视,定期健康检查,儿童眼、耳、口腔保健,育儿保健和营养咨询指导等。
第六条 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八条 医疗保健单位收取的保健保偿服务费,应定期上交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技术或责任等原因,致使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疾病时,医疗保健单位应按规定给予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间发生下列疾病的,由医疗保健单位予以补偿:
(一)孕妇临产或分娩时,出现臀位及横位情况;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
(三)42天以内婴儿及产妇患破伤风;
(四)儿童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五)儿童患Ⅲ度营养不良疾病;
(六)儿童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未按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约定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而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疾病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与服务对象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程序参照卫生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疗保健单位要建立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销售、煤制品(含成型煤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外企业和个人在我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在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手续。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资格的审批,报地区煤炭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其中;批发企业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必须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若在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或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材料报送齐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须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时,应本着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减少污染,方便用户,控制总量的原则,按区域人口、需求总量等因素合理布局。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竟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假使假、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欺诈手段;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税漏税;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承运煤炭的车辆和用煤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须持有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全省统一的煤炭准运证,否则,不得承运煤炭。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审查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煤炭经营企业要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提供由指定的煤质化验单位出据的煤质化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管理部门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煤炭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资格,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煤炭经营又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企业,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继续经营;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行署办公室

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