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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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开发战略,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2),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第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九条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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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督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被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认,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大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s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共它严重传染疾病的人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善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杖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售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
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n确定井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 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
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 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售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大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大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交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大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E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侯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遭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挂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遏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大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呆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井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共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井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廷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人性与法治

李伟迪 曾惠燕


人性化是2003年法治的焦点和亮点,但不同的声音也能时常听到,有些受害人及其亲属认为,对罪犯讲人性,就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因为罪犯毫无人性地践踏受害人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人性应该是法治应有的品质,何必还需人性化?还有人耽心,人性化可能“化”掉法律的威力,因为法律的威力来自无情无私,而人性必须承认有
 情有私。显然,为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研究法治与人性的关系。
  首先,必须研究法治与人的关系。法治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秩序,追求的是人的发展,实现的动力是人的实践。法治的起点、终点、目标和手段都离不开人,抛开人的法治是不可想象的。法治的最终主体要素是自然人,因此,法学是人的科学,法治是人的实践,法学必须研究人,法治必须服务人,法治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法治是工具,人是目的,法治必须以人为本。
  其次,必须研究法治属性与人性的关系。人的根本属性是人性,人性引导着人按人的生活方式生活着。人性是什么?古今中外众说纷纭。从理性具体看,基本人性是生存、尊严、名誉、亲情、合群、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基本人性普遍地存在,不以财产、地位、职业、宗教、文化、地理、种族等为根据。人的属性决定了法治的属性,前者是内容、目的、灵魂,后者是形式、手段、躯体。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守法。弘扬人性的法是良法,压制人性的法是恶法。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
  最后,必须研究法治与人权的关系。生存需要产生生存权,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尊严和名誉需要产生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亲情需要产生亲权,人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有享受亲情的权利。合群需要产生参与权,人都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也有接受他人的义务。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就是人权。人权不可剥夺,只能作适当限制。
  法治必须以人权为核心,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的底线。民主制度的确立,为人性法治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但是,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可能扭曲人性,出现苏格拉底式的悲剧。因此,人性的种籽还得我们去播撒,人权的幼苗还得我们去哺育。
  第一,培养人性化法律意识。医院拒救、有偿救人等,折射出生命意识的淡漠。尊重生命、关爱生命、珍惜生命应该成为人类活动的最高准则。
  第二,构建人性化法律体系。宪法、行政许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修订,是我国法律体系人性化的重要里程碑,但是还有一部分的法律条文有待人性化修订。
  第三,构建以人性为指导、以人权为底线的执法方式。执法者必须怀着人性的理念,对执法过程中的细节、新问题和执法失误有一种人性的判断力,不至于出现执法的异化。
  第四,司法要以人性的救济为最终目的,对被害人而言,其人性权利遭到损失,司法机关以公力去救济,恢复被害人的人性权利,这是人性的救济;对加害人而言,由于人性的裂变,所以作出了伤害他人人性权利的行为,司法机关强迫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使其痛苦、反思、悔恨、自新,从而恢复人性,这也是人性的救济。
  人性化的法治更有威信。作为执法者,从人性的角度,更容易与行政相对人取得共识,事半功倍。作为司法者,以人性救济为己任,他不仅发现了犯罪,而且发现了人性的病变,他作出的不仅是一纸判决,而且是修复人性的处方。作为罪犯,人性的根茎上最容易萌发谢罪的枝桠,真诚悔罪,这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创伤也是一种抚慰。人性化法治在公民的自觉遵守中,在执法的督促中,在司法的救济中,在罪犯的悔罪中获得威信,得到实现。

原文发表在2004年9月21日光明日报理论周刊学者论坛 联系liweidi1289@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