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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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水务、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

(四)在建成区内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六)在主要街路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七)破坏县城景观灯饰、交通标志、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九)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五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产权单位和责任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禁止在建成区内新建棚厦。

第六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实行全天保洁。

主要街路两侧和新建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倾倒。

第八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建成区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九条 在县城内运载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机动车应当覆盖、密封,避免泄露遗撒。

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并配带粪兜,不得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第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一条 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居民住宅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及室内烧烤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并将油烟排到楼顶。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24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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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
(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甲法院受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后,因被告人处于哺乳期,故对检察机关起诉时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手续进行了续保。案件尚未开庭,被告人又因新的盗窃行为被异地乙市司法机关逮捕羁押。关于案件的下一步程序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前后盗窃案件均未经审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案处理,依照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甲法院或主要犯罪地乙市法院管辖。但无论移送何地管辖,前案应先由公诉机关撤诉为宜,以利后案的侦查及并案起诉等工作。检察机关虽也认为应并案处理,但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异地犯新罪的管辖问题无相关明确规定为由,不同意撤回起诉,提出应由甲法院以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哺乳期满等理由逮捕被告人。

  甲法院在分析检察机关的意见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且已被异地司法机关拘捕,其新罪的侦查及审查起诉应由公安、检察机关在交付审判之前先行解决,法院在此之前决定逮捕有悖于诉讼程序;而且因为现行法律对上述情况尚无明确规定,并案起诉程序存在障碍,即便法院决定逮捕后,又将面临应立即恢复审理但又不能交付审判的困境,无益于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故对本案程序上的处理应以公诉机关现行撤诉,待两地司法机关协商明确管辖权后并案侦查、起诉为宜。

  同时针对上述情况所反映出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应建立跨省异地司法机关办案的协调机制。基层办案单位在跨省案件的管辖、移送工作中发生的困难或障碍,往往是一些操作方法、工作协调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重大的刑事诉讼原则,若案件因此而层报“两高”,其中各级司法资源的投入必然加重原已繁重的工作负担,时间长、环节多且与实际问题的解决并不相称。如果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赋予省级司法机关相关职能,按刑事诉讼的阶段划分,建立省级单位(或其授权单位)之间的协调平台,负责大量普通案件的管辖、移送等工作,则能在保证衔接工作规范统一的基础上,进一步高效有序地打击跨省异地犯罪。2.应建立健全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本案被告人在异地被拘捕,甲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不了解,后因法院传被告人开庭才从其亲属处知悉。因此公安机关应通过内部网络、户籍地查询及详细讯问等多途径进行全面核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发现他处有在办案件的应及时通报,以便确定管辖单位,避免因信息不通畅而导致案件处理程序的不当。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及时将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有关信息纳入网络系统、通知户籍地,以利于其他办案单位的查询。3.应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的撤诉机制。为合理应对案件起诉过程中各种不可预知的变化可能,建议对需要解决并案管辖等程序性障碍问题的,明确其撤诉条件,消除其因考核考评而产生的撤诉限制。4.应进一步加强取保候审期间对被告人的监管措施。本案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新的犯罪,说明有“脱管”情况。应不断探索完善有效的监管机制,依法严格限制被取保候审对象的活动。办案单位尤其是执行机关,可采取令对象定期报到、细化保证人的保证义务、随机上门实地考察等多种方法掌握其实际动态,发现违反规定及时处置或变更强制措施。户籍地公安机关无论是否作为执行机关,均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提供完备的信息资料。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