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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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
  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二、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分别是: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督察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督察范围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大连市;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督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及宁波市、厦门市;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督察范围为: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督察范围为:山东省、河南省及青岛市;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督察范围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及深圳市;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督察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督察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督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正局级,每个国家土地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和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司局级)若干名。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
  三、人员编制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在国土资源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具体编制方案另行下达。
  四、其他事项
  (一)要严格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失职、渎职和其他违纪行为。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定期交流。国家土地督察局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三)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国家土地督察局所需经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利于加强土地监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尽快组织落实。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中央编办要对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及时跟踪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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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和享有用血权利。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建立无偿献血基金,发展献血事业。无偿献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均有做好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按本条例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用血的需要,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民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具体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城(郊)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定。
第九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
(一)根据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制定本单位或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献血计划;
(二)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并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献血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和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工作。
第十条 采供血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本市公民献血的采血计划;
(二)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三)确保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实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医疗用血(含成份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
(二)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血液,保证临床使用;
(三)根据病人病情,合理、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份输血,逐步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二条 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和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下列公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一)本市的公民每5年义务献血1次;
(二)高、中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
(三)非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1次,暂住5年以上的按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自愿不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献血登记、体检、献血,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六条 凡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凭其《无偿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后5年内,按无偿献血量的3倍血量无偿用血;
(二)无偿献血5年后,终身按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无偿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
(一)已领取《义务献血证》的公民;
(二)未满20周岁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经市、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体检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而未献血的适龄公民;
(四)按献血计划尚未安排到义务献血的公民。
第十八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健康、适龄公民,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其医疗用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其用血量的标准价加收5-10倍用血费,费用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第十九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由医院按规定向市、县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已参加义务献血的,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已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证无偿用血,未参加的按标准价加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按计划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组织采、供血或采集血液成份和出售全血、成份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器械、血液以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或向本行政区域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血液、血液成份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对于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的血液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伪造、涂改献血有效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用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驻邕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门商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就医所在医院供给血液,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输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血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0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范、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塞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同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市级部门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相关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领导组(指挥部)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定年度演练计划C’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