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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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

国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主 任:李克强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王岐山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尤 权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陈 竺 卫生部部长
  周伯华  工商总局局长
 王 勇 质检总局局长
 聂振邦   粮食局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张 勇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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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和享有用血权利。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建立无偿献血基金,发展献血事业。无偿献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均有做好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按本条例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用血的需要,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民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具体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城(郊)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定。
第九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
(一)根据市、县、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制定本单位或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献血计划;
(二)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本居委会(村委会)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并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献血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和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工作。
第十条 采供血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本市公民献血的采血计划;
(二)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三)确保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实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医疗用血(含成份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
(二)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血液,保证临床使用;
(三)根据病人病情,合理、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份输血,逐步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四)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二条 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和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下列公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一)本市的公民每5年义务献血1次;
(二)高、中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适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
(三)非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1次,暂住5年以上的按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自愿不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五条 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献血登记、体检、献血,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六条 凡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凭其《无偿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后5年内,按无偿献血量的3倍血量无偿用血;
(二)无偿献血5年后,终身按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无偿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
(一)已领取《义务献血证》的公民;
(二)未满20周岁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经市、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院体检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而未献血的适龄公民;
(四)按献血计划尚未安排到义务献血的公民。
第十八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健康、适龄公民,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其医疗用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其用血量的标准价加收5-10倍用血费,费用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履行献血义务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第十九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由医院按规定向市、县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已参加义务献血的,按标准价收取用血费,已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证无偿用血,未参加的按标准价加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按计划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组织采、供血或采集血液成份和出售全血、成份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器械、血液以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或向本行政区域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血液、血液成份及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5-10倍处以罚款。
对于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的血液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伪造、涂改献血有效证件、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用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驻邕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的义务献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门商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就医所在医院供给血液,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输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血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施行。



1995年5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牛、羊、猪、鸡、马、驴、骆驼、鹿、兔、犬、蛇、狐狸、鸭、鹅、鸽、鸵鸟、鹌鹑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推广和利用予以扶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测定站及动态监测体系,并对宁夏滩羊、中卫山羊、宁夏黑猪、固原红鸡等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禁止对保护区(场)的保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应当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引入种畜禽品种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从国外引进种畜禽的,由种畜禽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进。
  进口种畜禽的审定或者测定以及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新引入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生产经营者必须加强疫病检疫和推广前的试验研究;凡用于改良本地品种的,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试或者区域试验,其试验结果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自治区内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委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及畜禽品种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征、特性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育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者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有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的生产性能指标。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审委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报审品种申请书、育种技术工作报告、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二)审委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审委会提出复审。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未经审委会审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做广告。


  第十九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工人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三)饲养的种畜禽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四)具有明确的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制度,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供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五)具有较严格的选育措施及相应的选育资料记录;
  (六)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防疫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和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有严格的制种措施和制种供种标准,并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颁发权限: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种畜站及其他面向全区进行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配种站(点)、孵化场(点)、种畜禽经销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和换领新证后,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使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
  (二)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育种和生产档案,并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三)依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和兽医卫生制度,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四)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动物检疫合格证齐全的种畜禽;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书,并遵守操作规程。
  (五)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经过质量检测,达到品种标准,并取得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以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六)生产经营引入品种的,应当向使用者提供适宜自治区条件的饲养管理技术、规程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登记工作。种畜禽性能测定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种畜禽生产单位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