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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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和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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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295号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企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我部颁发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依法经营。
符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应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我部申请办理展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展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得继续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不再具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在其资格条件丧失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我部提出注销其经营资格的申请,不得继续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重视国际海运市场监管的基础管理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于逾期未办理展期手续或不再具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相关情况报交通部,由我部调查核实后依法取消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注销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企业名单将在我部网站上及时更新,以便接受查询与监督。
为进一步做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企业的备案工作,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是我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掌握行业、企业有关信息及船舶运力状况,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企业应高度重视网上备案工作。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企业请于今年7月30日前,按照《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厅水字[2004]497号)要求,如实、完整填报企业相关情况和船舶信息,并落实专人负责网上备案信息的及时更新。
三、发生《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中更新相关信息。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