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1:37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不得随意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其睡眠、锻炼、娱乐和参加科技、公益活动的时间。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加强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第十五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保证学生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对校内和学校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饮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校学习或转学时滥收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增加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协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学生联合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童工;禁止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禁止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

  严厉打击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涉及暴力、色情、恐怖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产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者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各种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四十二条 交通、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珍惜生命。不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不赌博、不吸毒、不吸烟、不饮酒,不参加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的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侵犯、泄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广州、深圳、黄埔、拱北、汕头、江门、湛江海关: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发展是主线”的精神,减轻口岸压力,实行货物分流,依托现代科学技术,严密监管、简化转关运输手续,方便货物进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形势要求,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请以84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请广东地区七海关在执行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与地方政府、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署联系解决。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加速口岸疏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之间,利用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并运往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海关办理了出口海关手续和转关运输手续后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出境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委托人。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七)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员。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数据联网传输,办理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供经济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
式的担保。
承运车辆必须是经海关注册核准的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车辆。
第七条 海关对登记备案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能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业务。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实行申请人提前向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运抵进境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指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
。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指运地海关电子审单不作退单处理的,申请人应对同一车次的报关单份数进行确认,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进境地海关。
经指运地海关审核的转关运输电子数据有效期为3天。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二)承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入境时,行驶口岸转关运输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关锁换领券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三)进境地海关根据《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资料,审核无误后,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加盖“验讫章”,其中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另一份由承运人带交指运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后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
转关运输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四)对口岸通道无法调阅指运地海关传输的转关运输数据或所调阅数据与车牌号码、指运地等不符的,由通道关员在计算机系统上录入实际进境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车牌号、指运地海关代码、关锁号,并加注特殊标识;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
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运人;对车辆施加关锁并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转关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五)对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由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不需指运地海关出具《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
(六)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应向指运地海关递交提前报关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
(七)指运地海关在审核单证、办理征税、查验、放行手续后,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并将车辆到位信息通过计算机连动反馈进境地海关核销转关资料。由进境地海关电脑系统进行自动对碰,核销进口车辆记录。
(八)对已提前申报的转关运输货物,一经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不得修改,申请人发现提前申报的内容有误,必须在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向海关提出更改申请。海关查验货物以前,且无不正常情况下,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的,允许企业更改。
对已提前申报因故取消进口的,企业必须在3日内向海关申请撤销。超过期限仍未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九)对没有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先办理预录入手续,且必须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再按照第(六)、(七
)项办理。
(十)对需查验的货物由指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并办理签章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属于需申领出口许
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许可证件。启运地海关对申报的电子数据审结后,申请人即可到海关办理纸质单证的递单及转关运输手续。
(二)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时,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递交提前申报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办理查验、核放手续。
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三)启运地海关验核《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后,关员在转关系统录入《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关锁号、指运地海关代码;以车次为单位确认出口货物报关单份数,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在《出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章,一份由启运地海关留存、
一份由承运人带交出境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放行,同时将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出境地海关。
(四)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五)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出境地海关时,行驶转关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
(六)出境地海关根据《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验核关锁,办理签章放行手续。计算机同步向启运地海关反馈转关核销电子回执,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出境记录。
(七)启运地海关凭出境地海关发回的出口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八)对没有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出境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后,申请人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按照本条第(二)、(三)项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出境的,由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退运及出口转关运输手续;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的,由出境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进口转关运输
手续。
对同一车辆的上一票转关运输货物未核销的,不予办理该车辆承载的下一票转关运输货物转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口岸报关的废旧物品、汽车等外,转关货物一律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报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进口转关时,提前报关的企业,可以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领取“通关单”,货物转关至指运地海关后海关办理结关放行手续。海关将进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出口转关时,申请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海关凭“通关单”办理报关、转关放行手续。海关将出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章 企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车辆,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施加关锁,驾驶人员应在场确认封志完好及锁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押运。
第十五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车辆上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的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
申请人在承运转关进、出口货物的车辆抵达海关车检场后,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关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少、灭失的,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促进企业自律。出具担保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承运人、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进境日期: 清单编号:1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原产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进境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指运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指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出境日期: 清单编号:5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消费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启运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出境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启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2001年1月8日
对如何认定抢夺罪中“暴力”行为的探讨

郭辉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否使用暴力这一点上,观点不一。然而,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财物或死伤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2、在属于暴力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3、抢夺过程中暴力作用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作以下探讨。
  抢夺罪对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的回答必然影响到抢夺罪与失去抢劫罪的区分。如果强力不属于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清楚;如果这种强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如何界定抢夺与抢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分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即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其理由是,这种强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观点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是这种力量是否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即为强盗,而非抢夺。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也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在以上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中,第二、第三种观点都认为抢夺罪行为人抢夺中使用的暴力,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强力;第一、第三种观点明确指出,抢夺中的强力或暴力是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而在第一种观点中,抢夺行为人作用力的指向却成为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第二种观点并未明确抢夺罪中暴力的指向,只是强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程度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关于抢夺罪中行为人物理作用力属性的争议评分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并在多大范围上使用“暴力”一词?
  (一)暴力的含义及其范围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释义,暴力,首先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其次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使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使用的“力”只能是第一种解释即强制的力量,武力。外国刑法中的暴行罪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所谓暴行罪,是指施加暴行而未达到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语在刑法中被多处使用,虽然其概念的内容有多种含义,但在非法地使用有形力量这一点上是共同的。间从语词的使用习惯看,将“暴行”分别在于不同场合作“暴力”或“暴力行为”理解,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如此,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使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外国刑法中的“暴行”即暴力一般被分为四种类型:“(1)最广义上的暴行。它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无论是人是物都可以,甚至于内乱罪中使用的“暴动”一词,也同样理解为暴行。(2)广义上的暴行。这是专指对人非法地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3)狭义的暴行。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暴行的场合,比如暴行罪中的暴行。(4)最狭义的暴行。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这样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比如强盗罪、强奸罪中的暴行。”
  在以上不同的暴力类型中,狭义上的暴行和最狭义的暴行是分别根据暴力的作用对象和暴力程度来加以划分的。毫无疑问,这种划分有其积极意义。不同的犯罪(使用暴力的犯罪)对人身的侵犯程度不同,刑法对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作出规定或者刑法解释者对之作出合理的限定,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但考虑到刑法中使用暴力实施的犯罪并不在少数,如以暴力为犯罪要件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仅仅将有限的几种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的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认定为暴力,而将其他使用有形力量的情形排除出暴力范畴的做法并无一般理论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既存在暴力作用于不同的对象时情况,也存在暴力作用的不同程度,以狭义的或最狭义的暴力来指称所有的暴力形式未免过于狭窄,但如果将暴力作最广义的理解,有些对物实施有形力量意在威胁他人的情况又被包括其中,而我国刑法一般将暴力与威胁相提并论,暴力一般又与人身相联系,如果将单纯作用于财物的有形力量也视为暴力,则使暴力的含义又失之过宽。所以,笔者赞同从广义上理解暴力,即前述暴力类型中的第二种。
  (二)抢夺罪中的“强力”同样是暴力
  前已述及,抢夺罪中获取财物有形力量被广为是“强力”而非“暴力”,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有形的力量被认为作用于财物,而未作用于人身,直接侵害人身权利。
  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暴力”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同意在我国对“暴力”作狭义的理解。同时,笔者认为,“强力”其实就是“暴力”。首先,“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而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只能作“强制力量”来理解。根据前述关于“暴力”释义,“强力”就是“暴力”。在“强力”就是“暴力”的情况下,将抢夺罪与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分别称为“强力”或“暴力”不存在什么实际意义。其次,如果将“强制的力量”仅限于“使用人身”则是人为地缩小“暴力”词的使用范围。因为,即将暴力限制于针对人身权利实施侵害,我们也不能忽视通过给予物的有形力量对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如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使用的有形力量,在被害人来得及产进行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反抗到底,最终放弃财物,甚至其身体在反抗过程中受到伤害乃至死亡而导致财物被夺走,或者被害人受到致伤、致死的威胁而放弃财物。另外,暴力同时作用于人和物的情形在使用有形力量获取财物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如行为人在用力于财物时为避免财物所有人的迅速反抗而反向用力于财物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