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吴富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7:48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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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

吴富丽


【内容摘要】性骚扰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目前在我国,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学者们关于性骚扰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关于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更是鲜见。为了引起人们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本人从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及如何从法律上防治性骚扰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粗浅见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性骚扰 贞操权 性权
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 ,其产生是有深刻的人性基础和社会历史原因的。它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物,只不过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尤其是女性)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 ,从而使这一问题凸显出来。性骚扰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防治性骚扰的法律。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性骚扰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许多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如“某校女博士被导师性骚扰”、“深圳大巴一美国男子对中国女子动手动脚”、“西安性骚扰第一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可以说在我国性骚扰已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人员唐灿用随机抽样的办法,在北京和上海对她所接触到的169名女性进行调查,发现有84%的人表示曾经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107人(占调查人数的63%)遭受过两次以上的性骚扰,有152人(占调查人数的90%)表示她们知道周围其他女性也受过性骚扰。1《北京青年报》的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女性中,曾经遭遇过性骚扰的人高达71?,其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有过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骚扰。2从近几年的报道及有关部门的投诉资料来看,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娱乐界、“三资”企业、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公共汽车、夜间值班室、私人住宅等场所,其中以在娱乐圈内最为突出。当前女性仍是遭受性骚扰的最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1997年北京大学对现代职业女性的一项研究调查表明,有47%的女性曾在工作场所有过遭到性骚扰的困扰,而且性骚扰可能是女性最感困惑或最陌生的一种生活压力。3另外,不容忽视的是,男性中的弱势群体也可能遭到性骚扰。
性骚扰会给受害者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影响是造成心理伤害,主要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和盲目依赖等。严重的可能导致抑郁症、精神分裂等。4实事求是地说,广泛存在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严重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因此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关注。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陈葵尊委员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交了由32名全国人大代表附议,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提案。5这一提案顺应了民意,因此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和欢迎。6
二 、性骚扰相关理论问题概述
“性骚扰”是一舶来语,西方国家称为“Sexual Harassment” 。“性骚扰”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来的。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7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8到了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接触、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例如,不断尝试约会对方,并做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触摸。9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我国学者意见还不统一,但笔者认为上述界定可以借鉴。性骚扰就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向他人做出与性有关的表示引起他人反感的各种行为,包括语言、动作、文字等多种形式。性骚扰又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性骚扰可以划分为五种:即性骚扰(包括讲黄色笑话、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刊物及用品等);性挑逗(询问性隐私、约会、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性贿赂、性要挟和性攻击。10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研究很少,还没有自成体系。而性骚扰的相关理论问题并不是法律职业人士的单纯研究就能够解决的,因此希望性骚扰问题能够引起法学、社会学、女性学的相关研究人员的高度重视,以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为从实践上解决该问题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三、从法律上解决性骚扰问题的设想
性骚扰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多方面的努力,如立法的完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健康的性观念的形成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从立法、司法及法律宣传三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不断完善立法是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主要途径
关于性骚扰问题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下禁止骚扰,如上文所述美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劳动保护法中制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如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在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中,则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有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第四,刑法中规定有关性骚扰的犯罪,如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11
关于性骚扰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的出现“性骚扰”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防治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的236条中规定了强奸罪 ,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1、2、6条作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调整。本人认为目前亟须做的工作有以下两方面:
⑴在民法中增加贞操权的有关规定
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其主体是所有公民(自然人)。12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只要构成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等。这样的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轻微的性骚扰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激发受性骚扰侵害的人(尤其是女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热情。此外,这一规定为受强奸等性骚扰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说在民法中确立贞操权制度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好方法。希望在不久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⑵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有关调查显示,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骚扰的十大危险场合之首。13工作中受到性骚扰的实例相当多(如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中的童女士就是在工作场所受到领导的骚扰),而且危害相当大。各个国家对工作中的性骚扰都相当重视,一些国家的劳动法中有明确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欧盟2002年4月17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新法律,对“性骚扰”给出了具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性骚扰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骚扰在法律上认定为违法。新法律要求公司老板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并时常向全体员工通报相关情况。这项新法律将于2005年付诸实施。14许多跨国性的大公司,在公司的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15 2002年4月,在对一起性骚扰案件再度审理之后,美国加州陪审团做出裁决,被告美国大型超市“劳夫”连锁店向原告支付3000万美元的惩戒性赔偿金,从而使该案成为美国司法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性骚扰案件之一。而这一金额,是前次审判结果的整整10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变化,根本原因就是公司高层对下属性骚扰行为的漠视。16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关于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了加强人权保护、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的劳动法应尽快修改,把保障劳动者免受性骚扰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并规定一定的赔偿方法,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及人格权,改变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重灾区的现状。
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了具体化,应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全方位的保障妇女的权益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法有一些不足,其规定多是宣言式的,原则性的,缺少权利的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女性实行骚扰的主要受害者,因此对于性骚扰问题,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理应有所规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2、司法中应该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
性骚扰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骚扰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骚扰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另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过去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面,为性骚扰受害者的举证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条件。这一规定的价值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举证我们还可以做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的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权益。
3、改变传统观念,加大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宣传力度
女性在历史上长期受到父权和夫权的束缚,对于性而言,女子更多的处于从属地位。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女子不得失身”、“从一而终”为标志的“贞操”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套在女子身上的一副枷锁,是歧视妇女的一种反映。17在封建社会男子则不用受贞操的约束,也没有保持贞操的观念。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妇女地位不断提高,国家通过《宪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应该说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女性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在性方面。许多人至今仍然认为女性受到性骚扰,往往其本身也有过错,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试想在这样的观念的束缚下,女性何以有勇气,无所顾忌的与性骚扰者进行斗争呢?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骚扰的受害者不仅是女性,男性弱势群体也是深受其害(欧洲10%的男性称曾受性骚扰)。他们不但无处倾诉,更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种环境下,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必须通过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使人们形成正确的性观念。
1999年8月23 —27日,世界性学会在中国香港举行14次世界性学会议。会议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中认为:“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之满足。性由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18该宣言目前虽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性观念的发展方向。不久的将来,一些国家和组织很可能以此为依据对国内的性政策、性法律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某些规定来帮助国人树立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的性观念。社会媒体应该负起责任,加大的对防治性骚扰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人们健康性观念的养成。一旦崇尚性权的观念确立必将对防治性骚扰产生深远的影响。到那时,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各方面的条件都会更加完备,对性骚扰羞于启齿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对人权的保障才会更加全面。
综上所述,解决性骚扰问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现阶段我们应该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及社会资源,对性骚扰的防治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力求在现有条件下把性骚扰限制在最低限度内,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周毅:《现代职业女性的压力与应对》,载《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3期
2、 《北京青年报》 2002年4月10日
3、王行娟:《性骚扰的现状与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1998年第3期。
4、详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9岁的王某(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职工)诉俞炎富(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原局长)性骚扰一案。《中国青年报》 2002年5月24日
5、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62页
6、《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报10日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必要性如何?34?的人认为非常必要,55?的人认为很必要,2?的人认为一般,9?的人认为没太大必要或没有必要。其中,女性被访者认为立法非常必要或很必要的比例为93?,远远高出男性被访者的回答比例(84?)”
7、赵小平 朱莉欣《性骚扰的法律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17期) 20页
8、吕世伦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82页。
9、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26页
10、《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10日
11、郑伟:《法国新刑法评述》,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19页
12、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717—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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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都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被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某、蔡某原系沈科仪公司员工,后辞职离开。2005年初,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告人何某、蔡某共同协商欲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生产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按25%、被告人陈某按45%、被告人何某、蔡某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7月底,四被告人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等五家单位签订了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
后沈科仪公司发现被告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法院审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书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蔡某利用其在沈科仪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沈科仪公司的经济信息,以及在私下复制出的技术图纸,与被告人苏某一起成立了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巨大,给沈科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三、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苏某、陈某、何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却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违反法定程序;赔偿金数额过大;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原判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决上诉人须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沈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苏某、陈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蔡某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故不应适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民事赔偿和财产处罚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即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但借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如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也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另外,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也构成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上述法律法规与我们之前所介绍到的《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也可诉求于上述规定,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是职称改革的深化和完善。经常性评聘主要是在每年剩余岗位数额和自然减员等空岗中补缺。近期内,国家只根据事业发展、人员增加、人才密集、工作急需等因素,增补少量岗位数额。大量的工作是进行续聘和考核定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规定。

遵循的原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要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和方向,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6〕3号、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经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
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坚持能上能下,突出水平能力,重在工作实绩、贡献大小,择优评聘,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服务,为增进团结、稳定边疆服务。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各地、各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在实施步骤上要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
组的统一部署进行。

范围对象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的对象是:在各级政府编制部门确认的企、事业单位中,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一律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直属或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职能具有拟定计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督检查、协调服务等行政管理性质的,也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共主职能是从事专业技
术工作并在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的,可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各单位要在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各地、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设岗定责工作要加强指导,检查落实。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转入经常性评聘工作前,要对首次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按下列要求设置岗位:
(一)把首次评聘中下达的职务指标转换为职务岗位数额。
(二)按照因事设岗、职事相符的原则,对原来的指标使用方向进行调整,把有限的岗位数额主要用在任务重、责任大的岗位上。
(三)将评聘后剩余和空出(离退、调动、自然减员、晋升)的高、中级聘务岗位数额用于需要增补的岗位。
(四)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各岗位的具体职责。
第八条 岗位设置的具体问题
(一)要严格控制正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原则上只用自然减员的正高职岗位空额补缺。少数单位由于事业发展,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正、副高职比例,增设正高级职务岗位的,由单位提出,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事(职改
)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增加。全省新增拨的高职岗位数额中,正高职控制在10%以内。
(二)因事业发展,任务增加,编制扩大,确需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在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下,可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近期内,全省每年正常增岗幅度,高职岗位数额控制在原有高职岗位数的4%以下,中职岗位数额控制在6%以下。另外,从
我省实际出发,省里将一次性增加一定的高、中级岗位数额,重点用于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使用中不搞平均分配。
(三)一九八七年以来经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新建事业单位,可根据目前的工作任务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参照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岗意见由单位提出,在省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地(州、市)属单位由各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年龄在40岁以下破格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45岁以下破格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每年评审一次,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分配控制数,统一组织评审,批准后专项下达岗位数额。岗位数额专人专用,若晋升或调动出省等,
其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收回。
(五)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或抽调到边疆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县办工业、乡镇企业及艰苦行业工作者,合同或抽调期在三年以上的,其高、中级职务岗位数额,可由所在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
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专项下达。在基层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其职务岗位数额可随人带回。
现在省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区、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连续两年以上的,可按有关试行条例的规定,参考其在原单位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及业绩,在当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需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亦按上述程序报批,由省人事(职改)部门
专项下达。若返回机关,其岗位数额收回。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束后,从外省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岗位数额亦可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请省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六)今后,凡从军队转业到地方企、事业单位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系列主管部门认定后,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如需新增岗位数额,高、中级数额分别由省、地(州、
市)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七)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宏观控制的办法,不再下达岗位数额。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研究提出,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另文下发。
(八)一九八七年以来,由事业转变为企业性质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可在首次下达职务指标的基础上,省、地、县属单位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县人事(职改)部门按企业职改的有关规定核定,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由企业转为事业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
岗位数额,可在首次下达的职务指标基础上,由各级主管部门比照同类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县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九)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可按核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的办法实施;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独立的科研、设计单位,经核拨经费的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备案,也可按上述办法。
(十)在《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修定以前,对大、中型工交企业中的高、中级经济专业岗位数额要从严掌握,高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5%以内;中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20%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
高级经济专业岗位。

推荐评审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德才兼备、择优晋升的原则,被推荐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遵纪守法,职业道德高尚。
(二)具备有关条例规定的本专业相应职务档次的学历和履职年限。任职以来认真履行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专业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圆满完成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少数虽不具备试行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推荐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破格推荐条件,由省级系列主管部门结合系列特点拟定,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评 审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在同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各级评审委员会按系列组建,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和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审委员会,但主管专业技术工作的领导可参加1-2人。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25人、21人、15人
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任期两年。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办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家人事部职发〔1991〕8号文件和本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报批程序,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中级评审委员会,地(州、市)的由
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省属单位,主系列由主管部门审批,非主系列由系列主管部门审批;初级评审委员会按隶属关系由县(处)级以上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三)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毓中,规模较大,人才密集,领导班子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有健全的评审制度和较强的自控能力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组建副高级或事级评审委员会,具有本单位主系列副高级或事级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权。副高
级评审权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中副教授评审权须先报经国家教委同意);中级评审权由地(州、市)和省直毓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企业主毓的中级评审权由省直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参加晋升评审人员,均由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推荐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单位对被推荐对象的水平、能力、业绩、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送评审委员会安排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的出席委员人数,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得少于17人、13人、11人,具体人选可根据廉政审对象的专业情况,由有关职改部门与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商量决定。评审会在认真进行评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到会委员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0通过方为有效。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投票。评审结果,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聘 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聘任,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实行分级聘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聘任。
第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履行聘任手续,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客部门行政领导与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受聘人签订聘约,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等,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聘期一般为一
至三年,也可相应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但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在聘任期内,若更换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继任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原聘约。
第十六条 单位对任期已满需继续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重新签订聘约。没有在本年度做好续聘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下年度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加强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对受聘人员,每年度(或学年度)都要进行考核,聘任期届满进行综合考核。不进行考核的单位不得开展评聘工作,未经考核的个人不能续聘或晋
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办法按省人事(职改)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必须移交考核档案,没有考核档案的,调入单位不得聘任。
第十八条 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需增加职务工资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发,并按规定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抵聘或另行安排工作,并按新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调动工作,变更了专业或系列,应按拟新聘任职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通过半年以上的试用考核,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人事(职改)部门重新评审、确认任职资格,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职务。在未聘任新职务以前,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
7〕24号文件精神,可参考所在单位同类职务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聘任新职务后,按新任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的考核聘任
(一)国家教委承认学历并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见习期满的考核聘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中专结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
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硕士学位获得者,可按“助师”级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获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又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可聘任中级职务。
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所需中级职务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班毕业生,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在岗位限额内推荐评审聘任中级职务。
(三)上列毕业生中,少数未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而是从事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范围内的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可按其见习期间的政治表现和从事岗位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电大、夜大、函大、职工大、自学考试等毕业生(含自费生)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干部,毕业后除原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不实行试用期外,均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实行一年的见习期或试用期,见习期或试用期满,经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
方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已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工作的工人,是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企业单位可在聘用干部内,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和工作需要评聘;事业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只能在工作急需和有岗位空额的情况下考虑。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经过相应评审
委员会评审合格,方可聘任相应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离开了专业技术岗位,不再履行其职责,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取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系指独立事业单位现任正、副职的行政领导干部。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保留,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须经主客部门批准,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企业行政领导,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需兼职的,应占限定的结构比例职数。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件的有关规定,外语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但从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可区分不同系列、不同专业、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作不同的要求。各单位在确定推荐对象时,应按有关条例要求,重在本人业绩,不要简单地
按外语考试分数高低排队推荐。外语考试由省系列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是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由各级人事(职改)部门组织和协调。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有效,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凡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评聘分开工作先行试验,逐步推开。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在上级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5%的评聘分开;企业可以在核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
15%的评聘分开;少数人才密集的高校、科研、设计、卫生医疗单位,经批准并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副高级评聘分开的数额可提高到15%。评聘分开只评定任职资格,不享受职务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由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另行编定适合自己特点的评聘办法,内部有效。
本意见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