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执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3:46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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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刘 辉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要实现依法治国,就要做到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齐头并进,缺一不可。就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已经基本具备了有法可依,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却不尽如人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一些部门还相当严重,这种现象的存在将严重影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们必须对其进行研究和探索,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纠落到实处。基于此,本文将对公正执法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加以探讨。
一、公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指的是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务活动均属于执法的范畴。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固然要重视立法工作,但更要重视执法环节。法律制定颁布后,能否得到执行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建立的关建。现行法律的执法就面临严重的问题。首先是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执法机关不是严格依法办事,而是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乱处罚、乱罚款、乱收费,擅自越权执法。其次是执法不到位,定性不准确。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程序混乱,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草率,使违法者有可乘之机,钻法律空子,进行不合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一些无证经营者,受执法单位个别人的庇护,有持无恐,不缴税费,获取暴利,破坏了经济秩序。再次,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丧失了法律的权威。目前由于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境较差,使得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纠纷案件激化为刑事案件。一些执法部门,对自已有利的事情争着管,特别是涉及罚款处理的案件。而对自已没有利的事情则嫌麻烦,互相推诿不愿意管。最后,判决的执行工作阻力重重。有的判决涉及“三角债”问题而难以执行;有的当事人自持靠山强硬,拒不执行;还有的无理取闹,抗拒执行,甚至殴打执行法警。
二、影响公正执法的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历史背景,也有现实基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滞后且法条过于原则
我国已加入WTO,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此必须建立一套即适用WTO运行规则,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体系。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看,过去总是注重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忽视了超前立法在社会中的导向作用,造成了立法活动相对于经济发展的相对滞后的状态。由于法律不能及时出台,不能产生规范和调整作用。尤其是当不良社会关系已趋于定型,再用法律禁止,难免造成法不责众的现象。同时,由于立法滞后造成一些经济领域长时间无法可依,只好比照某些法律条款,甚至依靠政策精神,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的效率。而一些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条款也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达不到预期的实际效果,成为一纸空文。
(二)执法条件落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到执法机关办事常遇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还有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一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更少。二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交往频繁,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进和隐秘,要求执法人员有过硬的业务能力。而现在执法人员业务技能还有相当差距。
执法条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不足,难以完成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雇用非公务员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使用这些业务不精通,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人员,不可能提高执法效益。有的执法机关经费紧缺,执法人员的工资都不能如期发放,调查差旅费由个人垫支,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办案很难及时到位。有的执法机关办公条件落后,在外执法靠借其他单位的车辆,办理业务没有采用先进设备,难以适用办案要求。
(三)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局限性
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受制于地方政府,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的具体执法中,下级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本地利益,因为这与自身的经费来源息息相关,也不得不考虑当地领导的指令。有的地方领导从本地利益出发,专断行事,以权压法,阻挠公正执法活动,致使有些执法人员偏袒本地当事人,排斥外地人,因此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四)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
一是监督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就要规范经济活动,把一切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法制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但目前关于法律监督的有关规定不全面,比较分散、抽象、原则,至今,还没有制定监督法来明确规定法律监督的体系、方式、实施保证措施等,致使监督不力。
二是法律监督比较单一。人大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中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其监督方式是听取报告和检查,缺少强有力的手段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因此制约能力不强,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是法律监督意识有待提高。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最高权威。几年来,人大代表的组成人员中,素质素质逐年提高,但总体水平还远远达不到依法治国的要求,与自身所负的人大代表的重任还有一定的差距。由于素质不高,法律监督意识不强,致使工作成效低,致使监督不力。
三、公正执法的对策
(一)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立法速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滞后的状况必须彻底改变,可采用多种立法方式。第一,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任务繁重,许多法律不能及时制定出来,首先需要加快中央立法步伐,加强地方立法速度,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同时坚持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总原则。第二,联合立法。改变过去由一个部门起草立法的情况,可以实行由享有立法权的各有关部门联合草拟,共同审议,也可由中央和地方联合起草法律,这样既考虑国家整体利益,又照顾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适用性和操作性。第三,借鉴国外经验,要大胆地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立法成果,为我所用,加快立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第四,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的严密性和规范性,要用清楚的、具体的、严谨规范的法律语言来规定人们的行为和法律后果,只明确表述规范性内容,才便于正确地执行。同时还应及时制定配套法规,以保证法律的有效落实,否则难以落实。要建立专门审查机构,及时对地方法规对进行审查,避免矛盾和冲突,严格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违法撤销制度,定期编纂和清理法律、法规。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一是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要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要以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培养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的执法人员。保证在执法中,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常抓不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典型,以点带面,全面提高。
二是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一要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审理到执行,都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出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该奖则奖,该罚则罚。
三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法律学科教育,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应增设法律选修课。适当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以吸引优秀大学生从事执法工作。要把住执法人员的入口关,同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坚决调离执法机关。
(三)推进司法制度改革
首先,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彻底改变司法体制条块分割的局面,变块块领导为条式领导。保证司法独立,不受块块领导的干预。形成执法人员唯一职责就是执行法律,依法办事的共识。
其次,把司法干部人事管理体制的改革同领导体制改革统一起来,实行司法干部的归口管理,不再归地方组织部门管理。
再次,要改革司法经费体制。实行司法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拨出,系统内逐一下达,保证办案经费和改善装备,独立于当地政府,解决影响司法机关独立执法的行政权力障碍。
(四)强化法律监督机制
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繁重,法律监督的力量不足。为此有必要把法律委员会分设立法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专门进行法律执行的监督工作,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借鉴西方质询制度的经验,定期召开监督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质询和答复,监督本阶段的执法活动,纠正违法行为,制约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定期组织执法检查,翻阅案卷,听取报告,审查执法情况,发现执法问题,督促限期纠正,维护执法权威。
到上世纪末,我们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在世界立法史上已经形成了辉煌的一页,与之相应的执法工作也不断前进。进入二十世纪,我们的国势空前强盛,市场经济稳步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深入,足球出线,申奥成功,加入世贸,更加鼓舞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和决心。虽然当前我们在立法和执法的质量上,时间上,人员的素质上,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按照江泽民“三个代表”的思想要求,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一定能够使公正执法落到实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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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1997年10月1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区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运雪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市的除运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除运雪工作。除运雪责任单位均应有专人负责冬季除过雪工作。
  建委、教委、财政、物价、公安、工商、交通、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除运雪指挥部所需除运雪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之间有争议的地区雪段应做好协调工作。
  区、县(市)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辖区内除雪工作的调配,并协助街除雪指挥部落实雪段。
  居民小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除雪指挥部协调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除雪。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雪由市场、摊区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
  动迁区原单位的责任雪段,已搬迁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尚未搬迁的由原责任单位负责。
  区、县(市)街除雪指挥部应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严格明确责任。


  第六条 城市除雪按单位在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数及大、中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均15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划分除雪责任段。小学生(四年级以上)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划分除雪责任段。除雪责任段应达到不空段、漏段并有明显标记。


  第七条 无除雪能力的单位和业户,其除雪任务可雇用人员有偿代除,但每场雪每平方米不得高于3元。


  第八条 中街、太原街、青年大街、北京街、北陵大街、友好大街、迎宾路(重工街口北至李官收费口),中山广场、南站广场、北站广场、辽展广场、市府广场、惠工广场,北陵公园、南湖公园、中山公园以及上述街路、广场辐射的区域,必须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48小时内运出。


  第九条 广场、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市场、摊区、车站和规定的主要景观路,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运出。三级以下街路和小区路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组织除净。


  第十条 城市除雪应做到无雪道、雪条、冰包,达到露路面、见道线、露边石,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第十一条 禁止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撒沙土、灰渣;禁止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将积雪堆压在松柏和绿篱上;禁止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禁止向路面撒雪。


  第十二条 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营运业户(大公交车、特种车、摩托车除外),均应承担运雪任务。因特殊情况或确无运雪能力的,可雇用人员有偿代运。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对城市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除雪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单位或业户,处以应承担除雪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同时对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全市通报批评。
  (二)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其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清运积雪不及时的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除运雪人员和除运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直接坐支交际应酬费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直接坐支交际应酬费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外[1989]81号

1989-03-25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89]税外(6)字第14号文悉。关于你区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在其经营的餐厅中宴请业务关系人员,其宴请支出不按收费标准记账,不作为营业收入核算,而是按成本价直接冲餐厅成本,并作交际应酬费列支;有的旅游饭店、宾馆在其经营的商场中取出香烟等商品用于接待业务关系人员,直接以进价冲商场的库存商品和作交际应酬费列支,也不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算。对上述情况的税收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对外营业的餐厅宴请宾客,应按照对外营业的计价收费标准计算营业收入额缴纳工商统一税,不得按成本价直接冲减餐厅营业成本。
  二、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其所经营的香烟、酒类等商品用于招待宾客,应作为销货处理,按照对外的售价计算营业收入额缴纳工商统一税,不得按进价冲减商品库存。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