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员)住房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转发国家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建房办〔2010〕2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市、旗区房管、建设、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规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收购、改建、长期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有偿使用,其中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建立投融资平台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投入。
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供应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三)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四)能够提供在本市范围从业半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非鄂尔多斯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五)由市内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的引进专门人才;
(六)在本市居住的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在全市范围内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单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组织资金建设的未享受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由产权单位实行租售并举的方式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两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市、旗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已购买自住住房的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有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疗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