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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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

二○○八年四月三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保证测绘成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测绘成果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相关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以下简称指定保管单位)负责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承担汇交测绘成果的接收和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测绘、汇交、保管、提供、利用、携带、传递、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 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指定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主管部门和指定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营利。

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准予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携带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指定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四)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委托第三方开发的,项目完成后,应当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委托第三方开发,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密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确定,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应当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成果保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二)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利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财政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可以由测绘项目出资人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无需立项批准的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与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行政区域面积和位置;

  (二)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山西省"、"山西"、"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

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议人为政府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范围和内容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未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由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未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单位篡改、伪造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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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


  自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在大中城市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支援灾区、贫困地区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电[1996]1号)下发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了以“扶贫济困送温暖”为主题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募集到大量款物,为解决灾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应。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目前我国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的情况下,由于历史、自然和经济等因素,许多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群众生活仍然相当困难,一些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各地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工作发展也不平衡,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在全国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规范和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重要意义。在大力推进西部开发、加大农村贫困地区扶贫开发力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国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对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是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是依法促进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途径,也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有效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有利于灾区、农村贫困地区恢复生产,推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扶贫帮困、团结友爱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有利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根本宗旨,使广大群众安居乐业,逐步达到共同富裕,更好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政策,健全网络,严格管理,规范操作,把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推动这项工作深入、持久、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民政部负责有关规章、政策的制定,组织、发动大灾之年全国性的集中捐赠活动,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开展经常性捐助工作,负责全国范围内捐助款物的调剂、分配、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地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管理工作,按照民政部制定的有关对口支援方案,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口支援。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受民政部门委托,可承担经常性社会捐助有关工作。

  三、努力建立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服务网络。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站点,健全服务网络,是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基本条件。各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都要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清点、接收工作。同时,要按照方便、就近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并运送到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捐助款物,以组织名义送所在城市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账号等,以方便群众随时捐助。

  四、严格规范捐助款物的接收、管理、发放制度。捐助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开展社会捐助活动要坚持经常性捐助为主、集中性捐助为辅的原则。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接收捐助款物后,要向捐助者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将捐助款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安全可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要及时对接收的款物进行统计汇总,定期向社会公布接收和分配情况。对灾区、贫困地区不适用、不宜运输的捐助物品,要在严格审批和评估的条件下,由民政部门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必须用于解决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困难,不得挪作他用。对捐助款物的发放,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切实把捐助款物发放到贫困户和灾民手中,分配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捐助款物的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明确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的经费来源和优惠政策。各级财政要为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民政部门设立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在物品接收、整理、消毒、储存、运输等工作中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筹措解决。对捐助物品接收工作量大、任务重的居民委员会,地方财政要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捐助物资的运输以及过桥、过路等费用,各地要给予减免或优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口支援所需的铁路运输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推进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整体合力。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中,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大力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工作。要依靠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街道广泛动员,发动和组织群众积极参与捐助活动。各新闻媒体要主动做好宣传报道工作,树立典型,加强引导,使踊跃参加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