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5:24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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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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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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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及其以下 | 3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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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2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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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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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万元以上 | 1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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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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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1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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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第四条 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定收取的施工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199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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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数 字 证 据
——概念、类型与规则之探讨


于海防,姜沣格*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摘 要] 基于证据在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证据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紧密关联,要促进程序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首先要研究的便是数字技术对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证据在内的程序证据制度的影响。使用“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并不能科学的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而“数字证据”概念则更符合其之本质特征。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已有证据类型颇不相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在证据规则上,数字证据具有与其数字技术特性相应的新规则。
[关键词] 数字化;数字证据;视听资料;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

STUDY ON THE DIGITAL EVIDENCE
YU Hai-fang ,JIANG Feng-ge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 264005)
Abstract: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al law, we should study the effects of digital technology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As for the concept,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dopted , instead of computer evidence or electronic evidence; as for the sort of evidence, digital evidence should be a new sort of evidence through the comparison with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As for the rules, there must be some special rules for digital evidence. When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ew problems as a result of hi-technology, we should connect the technological characters of it and the feature of it.
Key words: digitalization; digital evidence; documentary evidence; audio-visual reference material ;rules of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 D 925.1 [文献标识码] 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 v. McMullen (Ont. C.A., 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 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 “计算机证据”概念 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 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 “电子证据”概念 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3]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4] 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 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 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 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的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的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被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之真实性。SWGDE (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 Evidence)与 IOC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E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 (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 ) 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也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之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了一个技术转化过程而取得的,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这两种资料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等因素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纸面形式就适用书证规则,而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

三、数字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珠江路上软件保护的现状分析

樊永富


“北有中关村,南有珠江路”是对南京珠江路高科技一条街热闹场景的真实写照,但是与北京的中关村相比,南京的珠江路还只能算是电脑产品的销售集散地,离真正以开发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为主的发展模式还有一段很大的距离,需要在座落于此的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与经营理念。
虽然说珠江路上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还不是很多,故而对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是非常的重视,但是每一个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却每时每刻都与他人的知识产权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任何一次因知识产权方面的疏忽都有可能给其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失。对于珠江路上的电脑产品经营者来说,各种知识产权问题中与其联系最为密切的莫过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本文也将着重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分析目前珠江路上的现状与防范对策。
软件盗版是一种未经授权对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一种侵权行为。历史上的某一段时间里,珠江路上曾经是软件盗版者的天堂,经过政府部门与珠江路管委会的种种努力,嚣张的盗版软件销售行为得到了有力的遏止,总体形势上向良性方向发展。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那些不诚实的经营者为了逃避打击也在转换手法,盗版行为逐渐走向隐蔽,致使政府部门发现盗版行为也越加困难。通过调查分析软件侵权行为的手段、途径及借助的载体以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情形来看,对软件盗版手法上基本可以分为如下的五类。
1、 光盘型盗版
此种盗版形式是指将多项计算机软件通过光刻机刻录到一张光盘上,并以远比正版软件价格低廉的方式出售整张光盘的方式。对于一般商业软件的盗版,生产往往是大规模地通过光盘生产线进行的,然后盗版光盘生产商将其批发给盗版光盘的批发商,再通过各种地下流通环节将盗版光盘销到消费者手中。在珠江路这一电脑一条街上,我们能够看到的只是处于底层的零售环节的小贩们而已。大型的批发商甚至生产商是不可能落脚于珠江路上的,而从那些因在整顿市场环境的活动中而被查获的小贩们的口中也得不到关于生产商的确凿信息。
因此,光盘型盗版行为往往是最难于治理的,一般都是通过净化市场的方式进行处理,往往都是打击一下能好一阵子,过后一段时间,各类小贩甚至某些不法商家又重新开始销售盗版光盘。对于分管珠江路电子一条街的政府部门来说,由于其权限的限制以及客观事实的约束,只能是将打击盗版软件光盘的销售作为对该类型盗版行为的防范措施,努力从出口上约束盗版光盘泛滥的趋势,而不太可能发现并查处盗版光盘的生产商而从源头上加以堵住。
通过分析参与盗版光盘销售的人员类型,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他们多为社会无业人员、外地打工人员,而且以妇女居多,同时还有少部分的电脑公司参与其中。形式上多为当街而立等待或招揽买者,有时也有游动招揽顾客的。为了根绝这类销售行为,需要我们工商、公安、市容、管委会以及版权管理部门、社文办等机构进行长期有效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才有可能取得成效。
目前来看,光盘盗版行为最为猖獗,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的损害最为巨大。它也是我国前一段时间里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该说打击的成效还是非常巨大的。这一点在我们走在珠江路上的时候可以明显地感受得到市场环境变化的巨大。
2、 硬盘预装型盗版
在珠江路的电脑销售商们中,最容易产生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就是硬盘预装型盗版,即由计算机生产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在计算机上预装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他们往往以该软件免费或低价为手段吸引消费者或用户购买其计算机,达到其市场竞争的目的。作为软件授权使用的实施方式之一的“预装”,本来是计算机硬件厂商为了给不熟悉计算机的家庭用户解决系统生成、配套协调等难题,而与软件所有权人签订一揽子协议并支付费用的实施方式,原本是一项便民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却变了样,导致了硬盘预装型的软件盗版行为,极大地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
目前,从珠江路的商家来看,最容易发生这种侵权行为的往往是那些销售兼容机的商家,或者应客户的要求而用计算机配件为其组装成计算机整机的商家。而最容易被硬盘预装型盗版的软件一般都是系统软件和常用的办公软件,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套装软件等等。在电脑商家的手中可能有正版的软件复制件,但其却违反软件使用的许可协议,将该软件安装在了超过协议许可数量的计算机系统中,产生了超限量的软件复制件,甚至于某些商家为客户安装系统时自身所使用的就是盗版软件。此类情况主要发生于购买者是家庭用户或小型的企业用户的购买行为中,商家利用了普通消费者软件著作权意识淡漠的弱点。
此种盗版行为,对消费者而言是存在着极大的消费风险的。首先,因为预装盗版软件使消费者在有意或无意中参与了软件侵权活动,其使用这些软件是不合法的;如果一旦被著作权人发现,其将面临着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指控;而消费者若以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抗辩理由的话,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商家为了规避被指控软件侵权的风险,其一般不会为其提供软件质量方面的担保及售后服务,也不会留下其为客户安装了侵权软件的证据,同时还会导致其将本属于硬件方面的瑕疵推托为软件方面的故障,逃避其应承担的售后服务责任。第三,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其购机款中其实还是包括了软件使用费的,但却得到了一虚假的使用许可,使得其本应享受到的软件厂商的服务落空,而且得不到软件升级的服务。
此种盗版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极大破坏。市场上电脑整机的价格构成在正常情况下包括两个大的部分:一是电脑硬件部分,一是预装在电脑中的软件部分。用户在购买整机时,其购机款中的一部分时间接地支付了软件使用费的,并且该软件使用费是由整机的厂商直接付给软件版权人的。而相比之下,在电脑中预装盗版软件的商家必然节省了软件部分的支出。与合法商家相比,在用户眼中“同样”的商品,要么其在价格上要低得多,要么其在获得的利润上高得多。也就是说其在市场上获得了更多的竞争利益,尽管这种所谓的“竞争利益”其实是一种非法利益,但只要其不被发现,则在市场竞争中其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对此不加以严厉打击,那么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最终搞乱市场搞乱这个行业。
将硬盘预装型的盗版与合法的软件预装行为对比之下,在商家行为的某些方面还是很容易加以辨别的:(1)没有提供软件版权证书复印件或授权许可协议证书;(2)没有提供软件使用手册或该使用手册明显粗糙;(3)没有给用户提供备用的软件复制件,一般情况下对于系统软件都是以光盘或整套软盘的形式提供复制件的;(4)如软件产品有序列号,则通过上网注册不能被该软件版权人公司认可。
此种盗版方式最容易在商家中发生,也是对消费者、软件厂商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的巨大损害,它往往也称为软件著作权人重点打击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对于行政监管部门来说,在重点解决了第一类盗版行为之后,应及时将重点转移到此类行为的打击之上。从理论与实践上来看,工商部门对此更易于介入,对市场的引导、规范作用也更大。
3、 互联网型盗版
互联网的发展在这几年的飞速发展是有目共睹的,它在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的同时,同样也在改变着软件盗版的形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未来软件盗版与反盗版的主战场将会是在国际互联网上。据业内专家估计,当前互联网上盗版给软件版权拥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全球范围内每年接近110亿美元。如果不及时遏止,互联网上盗版对软件企业造成的损失将超过包括终端用户盗版在内的其它所有形式的盗版。正是因为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 IT行业的软件“大鳄”——微软公司特意开发了名为“互联网扫瞄工具”的软件对全球各个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站进行全天候监视,一旦被其发现为用户提供盗版软件,则将会带来司法诉讼的危险。对于珠江路上那些在互联网上开设了网站的经营者必须尽量避免被卷入其中,不能寄希望于依赖提供盗版服务带来“眼球经济”的繁荣。
目前来说,互联网盗版主要是指盗版者在互联网的站点出售假冒软件或汇编软件,或者允许他人以免费或付费方式下载他人软件产品的行为。从B—C模式(商家到消费者模式)的电子商务来看,软件产品是最容易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的商品之一。但反过来,它也是最容易在互联网上被盗版侵权的产品之一。盗版者正是看中了这一点,而且对盗版者来说在互联网上进行盗版的低成本、低风险与高收益的驱动,于是在互联网上开设站点并上载软件复制件供他人免费或付费下载的方式日益兴盛起来。另外对于那些设置了软件技术措施的,盗版者则提供各种解密措施或者提供正版软件的软件序列号供最终用户盗版之用。
此种盗版类型主要的操作方式往往是:盗版者租用服务器空间安置其盗版主页(包括免费的主页空间或者收费的主页空间),上载盗版软件,浏览其主页的访问者免费或需付费下载盗版软件。如果以免费的方式提供下载,其主页上往往包含大量的互联网广告,访问者必须点击这些广告后才可以下载。不过对于某些大型的商用或办公用软件多数情况下。访问者需要按照盗版主页建立者指定的方式支付费用以后才可以(能够)下载盗版软件。同时盗版者还采用的方式有,未经软件版权拥有人授权,在站点上载软件序列号;或者在因特网站点上发布广告,出售假冒或汇编软件。
参与这种形式的侵权人包括互联网上的个人用户、企业用户以及互联网的内容服务商(ICP),其主体的广泛程度是相当惊人的。前一段时间,南京查获的某高校教师与他人共同破解了某著名股市分析软件后在网络上销售的案件就是典型的案例之一。
4、 软件仿冒型盗版
软件仿冒型盗版是一种最为直接的软件侵权行为,其以营利为目的仿冒他人软件产品,同时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是其销售或生产的是合法软件产品。这种侵权方式直接利用了他人的产品声誉以及市场竞争优势。各国版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对此严加惩处。如果将其与一般的商品作一类比的话,其侵权的表现就很清楚了——假货!在普通商品领域打假是工商部门的职责之一,那么同样地在软件产品领域同样对此类造假行为工商部门同样有执法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混淆行为、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商标法(侵犯产品生产者的商标权)等。
5、 最终用户盗版
所谓最终用户是指那些不以软件产品作为母本进行翻录、翻刻和复制发行的使用者。目前在国内最为泛滥的侵权行为就是最终用户盗版行为,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就是一种盗版行为。国内由于种种原因,如软件价格畸高,某些软件生产巨头前期为了占领中国市场挤跨本地竞争对手而故意放任、间接唆使他人侵犯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公民版权意识不强图便宜等原因,最终用户的盗版行为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的遏止。根据据市场报2001年6月4日的报道,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员表示将对使用盗版软件作品和非法使用正版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查处。从这条信息中可以看出国家正在下定决心整治软件使用环境,通过软环境的改善以求有利于高科技软件开发行业的发展以及尽快加强科技开发型企业的发展后劲。
对于珠江路上很多高科技企业来说,应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排除未授权软件在公司电脑中出现,以规避经营风险。作为市场活动的监管者之一的工商部门,也应考虑到国内原来的社会意识,及时通报国家政策,使珠江路上广大经营者在思想上以及实践中真正将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软件保护落实下来。一旦各种侵权产品的来源堵住,那么必然促使全民都可以做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最终用户侵权的可能性自然也就大为减少。于是,软件保护的良性循环就此启动。
分析了各种软件盗版侵权的形式,可以看出,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就是:首先要保持住打击光盘盗版行动的良好效果;其次,当前要重点着手查处硬盘预装型的盗版行为以及搅乱市场的仿冒软件盗版行为;再次,要与其他部门合作关注互联网盗版形式的发展,作为未来工作的重点;最后,应与其他部门合作普及公众的反盗版意识,提倡使用正版软件。相信通过各级部门的关注,珠江路上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将会有很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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