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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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经济组织驻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特种服务而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制定及调整,由市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报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再按规定程序批准或上报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持经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按《许可证》中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六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凭《许可证》收费;
(二)收费人员佩带《收费员证》:
(三)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每次收费行为终结时,收费人员应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登记簿》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联合印制。
第七条 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其缴费义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执收单位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费的款项退回外商投资企业,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收费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或者收费标准已被调整,仍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
(七)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收费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作为执收单位实施收费的依据。手册编制期间经批准新增设或变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收费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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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集中、分类贮存并及时将全部医疗废物收集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特殊情况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规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方式进行处置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进行填埋等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并严格管理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粮食(含食用油,下同)战略性问题的研究”的要求,规范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服务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工作由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的评审等相关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每年1月份确定项目题目;3月份完成招标及立项;中标单位9月底前完成项目初步研究工作,11月底前提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12月底前研究项目结题。   

  第二章 项目选题

  第五条 研究项目的选题,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相结合,突出战略性,注重针对性,体现时效性。研究结论和建议,既要具有可操作性,对实际工作起到指导和借鉴作用,又要具有前瞻性,对粮食工作的长远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第六条 研究项目的题目,由国家粮食局确定。根据选题意义和应用价值,研究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对项目承担单位按不同标准给予资助,其中每个重点项目资助10~12万元,每个一般项目资助6~8万元。

  第七条 研究项目题目同时是项目研究方向,项目投标单位在选题时,可根据项目研究方向,自定具体题目和研究重点。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采取发布招标公告、相关单位组织申报、综合评审、择优立项的程序进行。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均可单独或联合申报。

  第九条 研究项目招标面向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相关研究机构和单位,不面向个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须有同领域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书面推荐。

  2.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申报项目研究领域有较好的研究基础。

  3.具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的物质技术条件、手段和时间保证。

  4.项目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研究实施全过程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挂名或不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研究项目。

  鼓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中青年学术骨干、高层管理人才和具有粮食政策研究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项目申报。

  第十条 项目投标单位根据自己的研究优势选择项目,如实填写《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申请书》(附件),按招标公告规定时间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一个单位限申报一个研究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单位,下达中标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研究项目立项后应纳入中标单位研究计划,切实保证研究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立项批准通知书后,应尽快确定具体的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在一个月内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及时将实施方案和开题情况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了解掌握项目的研究进度。

  第十四条 研究项目经立项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粮食局撤消项目。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3.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4.以过去的或其他课题的研究成果代替本研究项目成果;

  5.与批准的研究项目设计严重不符;

  6.不能如期完成研究项目;

  7.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粮食局撤消的研究项目,项目负责人今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  

  第五章 项目评审及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研究项目负责人应于当年9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初步研究成果,提交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初审意见,对研究项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于当年11月底前将最终研究成果提交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

  第十九条 研究项目的产权为国家粮食局所有,研究成果未经国家粮食局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局有权对研究项目成果进行压缩、提炼和改编,并汇编形成研究参考资料。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经费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研究经费根据研究项目进度等情况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达不到评审要求的,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将根据评审专家委员会意见或有关规定,扣减项目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期间,如有必要,可由国家粮食局进行修订,或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申请书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313349/n4456019.files/n445599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