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居民门诊账户;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及漯河经济开发区居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市属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儿童)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漯河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三)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学生。
(四)异地户籍(含农村户籍)在本市、县区就读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人均耕地小于0.3亩的城郊农村居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20元〔对普通高校学生、市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市属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市属幼儿园儿童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他人员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纳9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3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教育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所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儿童)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普通高校及非教育部门所属的在校学生(含技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等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组织参保登记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学校、幼儿园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的时间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的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自然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积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账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0000元。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5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5%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参保居民外出、学生放假和探亲期间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并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对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含技校)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照《漯河市居民医保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和《漯河市居民医保零星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确认。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基金,用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费用支出,同一学校、同一家庭参保对象之间可互济使用。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参保居民和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时申请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如因发生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而导致居民医保基金出现预警指标或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有关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总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在省、市、县应急总指挥部下,分类设立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含中直、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下同)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专项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应专项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隐患或者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溯查制,并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捐赠和援助。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和各级干部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技术性评估、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收集、识别、评估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督查等制度。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有关部门调查危险源、危险区域时,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可行性、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和公开报修制度,设立专业检护队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第十八条 实行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定期安全检护制度。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开展内部和周边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二)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救援队伍;
(三)发动成年志愿者,组建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年度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联动协同能力和现场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 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企业保障人民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为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提供预警信息播发等相应保障,并依法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置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本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县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市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须上报的应当立即上报。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合理划分监测区域、站点,完善监测网络,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部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根据监测分析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发布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一)发布三、四级警报,在县域内的,由县应急总指挥部决定;在市区内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
(二)发布一、二级警报,由市应急总指挥部决定。但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应急总指挥部决定,或者经其授权由省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发布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警报器、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处于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周知的有效发布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发布警报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终止预警期,解除有关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应急处置:
(一)属于重大、特别重大或者跨市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当地县或者市应急总指挥部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态势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二)属于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市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省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
(三)属于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域内的,由县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当地县应急总指挥部应当迅速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态势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如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出应急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设备、设施,指定救治单位和避难场所,必要时对有关人员、区域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二)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障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以及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除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外,还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疏散、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需要,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并做好下列善后事项: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调查程序,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信息报送、应急反应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认定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形成处置突发事件情况的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恢复生活、生产、学习、工作和社会秩序;
(三)制定救助、救济、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及时解决或者协调处理因处置突发事件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开展法律援助;
(五)对应急处置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予存档;
(六)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经营性财产被征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民作为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