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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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部门一项基本建设,是改革和开创民政工作新局面的保证。“七五”期间民政部门必须把加快民政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起来。现将政研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建设地方民政法制工作中参考。对这个文件和民政法制建
设有何意见,望径告民政部政研室。

附:民政部政策研究室关于加快民政法制建设的几点意见
(1985年9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加强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民政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民政工作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国人民参与民政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准则。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民政法制建
设,全国人大、人大常委、国务院和民政部(包括原内务部)颁布了一系列民政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民政工作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民政法规还不够健全,有些法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废止、重申、修改和补充。民政部成立以后,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领导修改和拟定了一系列法规,其中重要的有:《选举法》、《烈士褒扬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婚姻登记办法》、《涉外婚姻登记办法》、《民政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等。从总的看,民政法制建设还是比较缓慢的。

同我国全面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许多涉及民政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需要制定相应的新法规,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用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我们的工作。因此,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为此,对“七五”期间民政法
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七五”期间民政法制建设的要求和规划
民政法制建设总的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区别轻重缓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法规体系,到1990年基本做到各项民政工作有法可依。
(一)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四个法和二个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法
2.中国残疾人法
3.社会救济法
4.自然灾害救助法
5.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6.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二)拟于1990年以前上报国务院审议批准十个法规: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3.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6.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7.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8.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9.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0.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
(三)拟于1990年以前由民政部审批颁布十个规章;
1.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2.全国假肢工厂管理办法
3.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4.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5.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6.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7.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8.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9.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10.民政会计制度
二、加快民政法制建设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领导,充实法学人才。法制建设是我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司局应有一位司局长专门负责。政研室应配备懂法的干部,业务司局要组织立法人员学习法学理论,提高法学素质。
(二)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搞好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每个法规起草以前,都要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把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理论,使之制度化、法律化。
(三)加快地方民政法制建设。鼓励和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宪法、法律和全国性的民政法规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或实施细则。当制定某个全国性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制定或试行地方性法规,为制定全国性法规积累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出三至五年地方性法制建设规划,报部备案。
(四)重要立法所需经费,应在民政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

附:1985——1990年民政部法制建设规划

198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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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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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 民政司三处 |1985年第三季度| 已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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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修订建市标准的报告 | 民政司二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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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存中央军委关于 | | |
3| | 安置局 | 1985年 | 早有修改稿
|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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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乡镇福利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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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5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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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残疾 |政研室牵头、组织协会、 | 1985年底 |
6| | | | 1987年完成
| 人 法 | 基金会、城福司参加 | 组织班子 |
---|--------------|-------------|---------|------------
7| 民政部组织条例 | 人教局 | 19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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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 | | | 初稿部务会议已原则
8| | 优抚局 | 1986年6月|
| 抚恤优待法 | | |通过现正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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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 | |
9|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 安置局 | 1986年 | 已拟初稿
| 军人接待站组织管理条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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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殡葬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民政司四处 |1986年上半年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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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6年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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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 民政司一处 | 1989年底 |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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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 | |
13| | 城福司 | 1986年 |
| 收容遣送试行办法 | | |
---|--------------|-------------|---------|------------
|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 | |
14| | 城福司 |1987年上半年 | 正在修改
|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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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安置农场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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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假肢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城福司 | 19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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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全国假肢工作管理办法 | 城福司 | 1987年 |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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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灾害救济款发放使用 | | |
18| | 农救司 | 1986年 | 已有初稿
| 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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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农村五保工作暂行办法规定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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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敬老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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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报灾、计灾、查灾办法 | 农救司 | 1986年底 | 已拟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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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农救司、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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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部直属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 行政处 | 19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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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 | |
| 法规名称 | 草拟(或修订)单位 | 上报日期 | 草拟(或修订)情况
目 | | | |
---|--------------|-------------|---------|------------
| 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 | | |
24| | 城福司 | 1987年 |
| 生产暂行管理办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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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民政事业会计制度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1987年 |
---|--------------|-------------|---------|------------
26| 民政统计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待统计法细则下达后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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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民政计划工作条例 | 计财基建办公室 | | 待计划法发布后制订
---|--------------|-------------|---------|------------
28| 自然灾害救助法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
29| 农村扶贫工作条例(试行) | 农救司 | 1989年底 | 尚未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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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研室牵头组织 | |
30| 社会救济法 | | 1989年 |
| |城福司、农救司共同起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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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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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省级信用担保资金,主要用于再担保或担保业务。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本级信用担保资金,用于本市地中小企业的担保业务,尽快形成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网络体系,促进全省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应当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化操作运行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和中长期银行贷款担保,经济合同履约担保和其他担保,不对外汇贷款业务进行再担保或担保。
第七条 经贸、财政、银行、审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八条 设立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信保中心),为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后,享有独立的经营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省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协议银行及有关单位组成省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成员若干名。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筹措和逐步增加省信保中心的担保资本金;
(三)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章程、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四)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省信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对省信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七)审议和决定省信保中心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协议银行及有关单位组成省信保中心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1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二)监督省信保中心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三)监督省信保中心负责人执行有关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依照法律和管委会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省信保中心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议;
(二)制定省信保中心章程、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三)执行管委会批准的省信保中心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等;
(四)负责担保资金的经营管理,审查办理各类再担保和担保业务;
(五)管委会批准和省信保中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信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省经贸委提名,管委会审议后,由省经贸委任命。主任作为省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及省信保中心章程和管委会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资金的来源:
(一)省本级财政划拨资金,初期划拨5000万元;
(二)申请国家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支持;
(三)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捐助;
(四)会员按规定交纳的会费;
(五)其他资金。
担保资金总额近期规划达到2亿元人民币,分期筹措。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
第十四条 省信保中心应设立有效的内部约束机构,建立约束机制,以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市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组织管理与资金来源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承认并遵守省信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市地信保中心、其他信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省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七条 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省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三)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企业信誉;
(四)连续经营3年以上,并能依法经营,连续2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省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2年,交纳的会费为无偿,退会时省信保中心全额退还其交纳的会费。
第二十条 会员与非会员在申请再担保和担保时,同等条件下会员优先。对会员单位提供再担保和担保,收费予以优惠。

第四章 再担保与担保业务
第二十一条 省信保中心主要承担再担保业务。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承担的担保业务均可向省信保中心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再担保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信用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有较好的信誉;
(四)担保的项目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五)省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五)信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省信保中心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担保总额不超过信保中心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与担保业务应依照信保中心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信保中心为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市地信保中心和其他信保机构应按规定向省信保中心支付再担保费。
信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按规定向信保中心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和担保费的收取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信保中心以资本金总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承受的损失,应约定分担比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提供不小于合同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二条 信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信保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应密切合作,积极采取各项风险防范措施。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协议银行须协助信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逾期时,信保中心和协议银行应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3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和规章,强化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审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3.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议事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4.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及时修订新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消防规划。

5.负责做好城镇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伍装备建设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保证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认真解决城镇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历史“欠账”;督促各部门在城镇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6.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积极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使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成为乡镇和农村扑救火灾的重要力量。

7.负责组织本县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积极督促教育、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有效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8.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9.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10.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补充和完善本地区消防法规体系,检查本地区消防行政执法情况。

11.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12.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13.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二、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社会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3.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工作。

4.负责组织本区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5.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6.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7.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8.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9.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三、市直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一)市发展计划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建设发展总体计划。

2.负责消防基础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二)市建委消防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在城市建设中同步组织实施。

2.结合城市的改造,合理确定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3.督促县政府制定落实城镇消防规划。

4.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审查工作,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消防设计规范,严把消防队伍的审批关。

5.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进行,并保证建设资金到位。

(三)市财政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编制消防事业费预算,落实各项消防基础建设和装备建设资金。

2.认真执行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并保证专款用于消防装备建设。

(四)市城建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及时新建、补建市政消火栓,满足消防灭火救援的需要。

2.负责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3.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把审批关,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市经贸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重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的发生。

2.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培训,提高预防安全事故的能力。

3.会同消防部门负责对各类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2.负责组织开展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3.协调督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组织重、特大恶性火灾事故的灭火和社会抢险救援工作,负责火灾事故情况的汇总工作。

(七)市消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2.依法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项目消防审批和验收工作。

4.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和扑灭火灾,最大限度降低火灾损失。

(八)市工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执行前置审批各项规定,严把从业审批关。

2.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

(九)市文化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履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严把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关。

2.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负责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十)市教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学校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负责中小学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将消防知识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内容纳入学生素质教育范畴。

(十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特殊工种人员消防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工作。

2.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伤残人员的等级鉴定工作。

(十二)市广播电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三)盘锦日报社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开辟消防宣传专栏,广泛普及消防知识,开展火灾警示预报。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四)通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和抢险救援信息的通讯设施,保证消防通讯畅通无阻。

2.负责火场通讯保障工作,保证灭火通讯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五)其他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2.在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期间,服从调度和指挥,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的扑救。

四、企业、社团、组织、个体经营业户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对因为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并逐级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3.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4.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5.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6.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7.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8.发生火灾后,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严格的半年、全年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