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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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严防“非典”疫情蔓延,有效控制和掌握疫情,现就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未发生“非典”疫情地区的施工队伍进入已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务工;发现“非典”疫情的地区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务工所在地,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工地之间应禁止人员流动调配。

  二、为掌握务工人员来源、数量和健康情况,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一律按在施项目由总承包企业登记造册。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每天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清点,并按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旦发现患者,必须及时就地收治,不得推回原籍或者推向社会。施工分包单位应认真做好务工人员的组织管理,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人员清点工作。

  三、北京市建委必须及时掌握外来务工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来源、数量以及健康情况,发现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及时报部值班室,同时对离开和进入北京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要认真进行核查、登记。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从北京等地返回的建筑施工务工人员情况,对返乡民工中发现的疑似和确诊“非典”患者,要调查清楚其原用工单位和工作过的工地名称,随时告原用工单位,并抄送建设部值班室。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当地规定报当地有关部门的同时,于当天16:00之前抄送建设部值班室。报告表格见附件。

  四、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务必将本通知精神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施工现场,严格按本通知第三条要求逐级汇报。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加强防控“非典”工作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对不能按规定和本紧急通知要求及时落实“非典”防控工作及上报外来务工人员情况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对有关单位和企业作出严肃处理。

  建设部值班室电话:010—68393681

        传真:01O—68335878

  附件:建筑施工外来务工人员防控“非典”情况日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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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六条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运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