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5:30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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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开发“四荒”的重要意义
80年代以来,一些“四荒”资源较多的地方,出现了以家庭承包、联户承包、集体开发、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大规模治理开发“四荒”的好势头,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实践证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对于进一步解放农村的生产力,控制水土流失、提高土壤肥力和土地的产出率,对于保护、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有计划、有领导地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是组织广大农民向生产的深
度和广度进军的一项战略措施。
二、治理开发“四荒”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国家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规划,并按照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
(二)坚持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治理开发“四荒”要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资源,以治理保开发,以开发促治理。要重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积极改善开发利用“四荒”的生产条件。
(三)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要因地制宜,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山、水、田、林、草、路综合治理,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在完整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开发布局,以保护“四荒”资源的永续利用。
(四)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治理和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应根据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哪种方式有利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持水土,有利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就采取哪种方式,切忌“一
刀切”。
三、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
(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也鼓励和支持有治理开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不同方式治理开发“四荒”。
(三)治理开发“四荒”,应做到公开、公平、自愿、公正。治理开发的规模要适度,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份悬殊带来的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不合理的矛盾。
(四)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
,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
(五)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
(六)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在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七)要发挥县以及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土地、农业、林业和供销社等部门的指导、服务作用。要为“四荒”治理开发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适用科技成果,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保本微利的社会化服务。
四、治理开发“四荒”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使用权等都要做好前期工作。要划清国家与集体所有“四荒”的权属界限,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前,不得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拍卖。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拍卖。
(二)制定承包、租赁、拍卖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吸收村民代表参加,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方案要规定使用“四荒”的范围,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要求、使用期限和有关
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
(三)承包和租赁治理开发“四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合同要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拍卖使用权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拍卖后买卖双方要签订拍卖协议,办理交
款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拍卖金可一次支付,也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
(四)承包、租赁和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只能用于“四荒”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
五、加强对治理开发“四荒”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治理开发“四荒”和水土保持工作。这项工作由水利部归口管理,水利部要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指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管。各级有关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为“四荒”资源的治理
开发做好服务工作。
(二)治理开发“四荒”要坚持分类指导。已开展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择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县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对面上工作给以正确引导。未开展的地方,要在摸清“四荒”现状、制定规划的基础上,先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
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盲目推进。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要建立健全配套法规体系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不断地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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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3〕41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今年是烟草专卖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年。现就换发许可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换发时间和范围。换发许可证工作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至2004年3月31日结束。1997年以后核发的各类许可证(除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外),均属换发范围。
  二、换发方式。零售许可证的换发,应通过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研制、开发的零售许可证网络管理系统进行,不得手工处理或模块打印。尚未实行许可证网络管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抓紧研制、开发,保证按时启用。国家局负责研制、开发其他各类许可证的网络管理系统,并为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的零售许可证网络管理系统预留接口;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通过该系统,上报零售许可证的管理信息(上报信息种类另行通知)。
  三、许可证年检。许可证换发后,应实行年检制度。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制定零售许可证的年检办法,国家局制定其他许可证的年检办法。年检办法应予公告。许可证年检不收费。
  四、许可证印制。本次许可证换发使用2003版许可证,新版许可证样式另行公布。1998版许可证自本次许可证统一换发后停止使用。2003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确定,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分别组织印制。许可证的统一换发,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影响面广。各级烟草专卖局应高度重视,及时部署,大力宣传,精心组织。要从网络管理系统的开发、换发许可证的宣传、新版许可证的印制、工作人员的培训等方面做好准备,以确保统一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前 言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年2月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 盗窃、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连少许的余地都没有。
2、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对醉酒犯罪的某一类当事人还有另一种处置的方法,就是把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区别开来区别对待。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实施的。
可是,在刑事案件辩护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是非常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针对上述提出的难点,有没有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已经为我们律师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三、破解现行醉酒犯罪辩护困局的新方法
1、在这数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包括我国)飞速发展的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中,已经对“醉酒犯罪”的性质、分类、醉酒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等方面,均作出了比较可靠的研究定性,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刑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科学实践依据。
2、精神病医学科学的发展成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精神病医学科学界也和我国的各行各界一样,在精神病医学科学研究和临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的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在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 due to use of alcohol [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根据现有资料显示,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概念是:“精神障碍由饮酒所引起,可在一次饮酒后发生,也可由长期饮酒形成依赖后逐渐出现,或突然停饮后急剧产生症状。除精神障碍外,往往合并有躯体症状和体征。’’
3、精神病医学科学的研究成果是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唯一出路。
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方面看,《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是:“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从该词汇的文字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嗜酒成性(酒精依赖症)的人在醉酒后出现的精神混乱状态。他还不是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只是一种属于精神病范围内的精神随意现象。从此词汇的含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在1989年制定以后,对我国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学理论无太大推定作用的原因。
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使我们任何一个律师接到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产生的第一个概念——他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这是由国家医学神经病科学诊断标准强制规定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以后的精神错乱期间发生的,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而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
从以上两个病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而《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的病名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准确性上还是从概念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的科学定性成果,使我国从无到有,确立了醉酒犯罪的嫌疑人首先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概念,醉酒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能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没有任何过多限制的全部概念。
这就是医学科学推动法学科学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忠实反映和结论,并将为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刑事辩护的科学出路。
4/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法律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
既然作为国家医学科学诊断标准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已经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确定为我国精神病诊断的一个病名。我们律师就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全面理解和运用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对策和办法就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时,首先根据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其行为属于精神障碍的国家精神病学病名标准,正式的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真实状况。为律师下一步的庭审进行准备科学证据,确保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以争取较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
5、我国现在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状况。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的律师和少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此类的先行实践。根据有关资料看,律师凡是在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并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进行的,绝大多数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到了较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
本律师在2007年的3-6月份,曾经受理过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醉酒抢劫的犯罪案件,我就采取了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的办法进行辩护。在得到司法机关批准鉴定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仲XX做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的办案机关接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后的不久,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仲XX被该办案机关撤案释放。
律师在醉酒犯罪刑事辩护中的新方法新思路的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精神病学病名的科学标准,运用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暂时性精神病人的医学原理,根据《刑法》第18条第1至3款的法律规定,在不排除使用《刑法》第18条第4款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收集到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鉴定,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
四、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常见分类病名及基本知识。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这个新引进的分类方法对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诊断、科研、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司法精神病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桥梁和基础的绝对重要的作用。
前面讲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一直把醉酒犯罪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个类别。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分属的类别,分别承担相应的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但是,在以前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比例是极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比较多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查其具体的综合表现等情况,其本人又是一个典型的好人。就是人常说的“不喝酒是天使,喝了酒是魔鬼”。
因此,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促使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就是从生理性醉酒的人中,划分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那一部分人。而复杂性醉酒分类方法的引进已经或可能会根本性的改变以往对这部分醉酒犯罪人员量刑过重的状况。
按照现行的司法精神病学分类方法,律师经常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主要病名分为三类,就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根据资料显示,他们的具体概念如下:
1、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
由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绝大多数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系酒精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所致。症状的轻重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和代谢的速度密切相关。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