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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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两个分别由十六人和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江杜巴省教学医院,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二百二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九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A·号帐户;百分之五十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局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所开立的71401495帐户。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等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谢 邦 定         塔伊卜·哈姆杜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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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具备条件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排废单位应保证向利废单位提供废物资源。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粉煤灰运输系统,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技能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民利用和修理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对单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每千克产生的煤灰其燃料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煤矸石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应当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多方筹集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和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可以利用的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煤矸石电厂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千焦/千克或其锅炉没有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