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笫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1)67号文〕是继1983年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停止生产六六六、滴滴涕之后,为解决农药残留问题和加强农药管理的又一重要决定。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各有关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通知》中有关农药管
理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
我国的农药登记工作已进行多年,有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管理办法。1990年2月19日,化工部化工司和农业部农业司又发出了(90)化化工字第22号《关于做好农药登记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发放衔接工作的通知》。各地化工厅(局)、各农药生产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这
些规定。未办理农药登记的企业要抓紧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准登记的农药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二、切实加强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管理工作
1985年开始对部分农药品种发放生产许可证。1989年,国务院决定对所有农药生产品种(包括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1991年4月,我部化工司和生产综合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工作座谈会”。会后,我
部办公厅于7月1日发出了(91)化办工字第101号文《关于印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地化工厅(局)应按该“纪要”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今后,凡属化工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各地不得再行发放准
产证,如已发准产证的应立即收回注销。各地化工厅(局)对已发证的企业要加强抽查,凡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污染环境的要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者,应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无证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农药。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止盲目布点、重复建设
为了贯彻国发(1990)45号文《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我部先后发出了(1990)化计字第540号、(1991)化计第37号和(1991)化计字第279号三个文件,提出了农药行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制止盲
目、重复布点生产和扩大生产能力的有关具体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67号“通知”又重申:“凡农药项目未经化工部批准、兽药项目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各地不准审批立项、对外签约和建厂或新建生产装置。”各地化工厅(局)在准产证的发放、新产品开发研究和新增
生产能力(包括对外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中,都应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的精神和规定,凡不符合这些精神和规定的应立即纠正。今后,凡未经化工部核准的农药项目,一律不再受理或补发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四、妥善做好淘汰品种的产品处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67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二溴氯丙烷、杀虫脒属淘汰品种,从1992年起(杀虫脒从1993年起)禁止在农业方面使用。”“今后除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滴滴涕、林丹(包括少量的六六六)供出口和国家批准的特
殊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这两种产品要严格按化工部下达的产量计划执行。国家工商部门负责检查执行情况。”据此,请各地化工厅(局)做好以下工作。
1、将上述品种(包括林丹)的1991年底工厂库存实物数量、产品存放地、成本及当年实际销售价等,于2月底前报我部化工司,以便与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产品报废和财务处理办法。
2、滴滴涕、林丹(包括六六六)的每年产量由我部计划司下达计划,不准自行随意增产和无计划生产。产品由我部计划司分配调拨,不准自行随意出售。请有关化工厅(局)加强生产调度、监督执行;请有关生产企业每月初将上月的产量、销售和月底库存情况报我部计划司。
3、林丹的国内使用,按国家有着规定执行。严禁将提取林丹后的“油状物”作为林丹、六六六出售和加工为农药使用。
4、杀虫脒准许使用期限截止1992年底,我部1992年已不再安排生产计划。请有关化工厅(局)帮助企业做好停、转产工作,并于每月初将上月的杀虫脒生产、销售、月底库存量等情况报我部生产综合司。
五、稳定农药市场,加强售后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中重申:“农药的总需求和总供给(包括国内生产和进口),每年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审定。其进口和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的有关规定。”
并对加强农药进口的审批和管理提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请各地继续严格执行农药专营和进口审批的规定,做好农药市场平衡和进口把关工作。各地、各农药企业要按我部下达的农药生产计划生产,防止盲目超计划增产。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报部,以便调整计划,防止市场出现大的波
动。各地化工厅(局)要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管好农药市场,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要督促、组织农药企业加强售后服务。要充分利用商业和农业部门现有的庄稼医院、植保医院等系列化服务网点,做好农化服务工作。
199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