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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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4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遵循鼓励、支持、引导和管理的原则,坚持商品生产加工和商品经营并重,因势利导,放开发展。



第二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暂住住、户口薄)的公民,均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凡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放开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冠行政区划名称。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商业零售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冠泰安市行政区划名称。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私营及其它经济主题投资建设市场。经批准,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投资主体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交综合开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消防设施设备费;

(二)前三年,由同级财政每年按建设单位贷款额的6%给予贴息;

(三)前三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地方税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度拨付,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四)前三年,工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每年列支,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泰城新建市场涉及本条第(一)项的收费,按泰政发[1996]1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减免。

第七条 城镇沿街建筑的底层,应当建设或改建成经营用房;居民小区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经营网点。

第八条 在服从城镇规划管理的前提下,引导发展城镇夜间市场,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负责疏导管理,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和外地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可按鲁政发[1994]3号文、泰政发[1994]31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山东省地方城建居民户口。

公安、粮食等部门为上述人员办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应当符合城镇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专项计划指标内实施。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分流出来的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或应聘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只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计算工龄,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再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或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间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商品生产加工专业村。凡生产加工同类商品的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10%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对生产加工户只备案,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烈属、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工商管理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税收方面予以扶持:

(一)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私营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对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最低界限,但其会计核算基本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费用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在三年内摊入成本;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实行技术转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国有、集体企业与个体私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三个以上私营企业自愿联合、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万元、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利税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意见,并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给予积极支持。对实力强、经营好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采取资产抵押或担保的办法给予贷款;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上应予以倾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成立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本组织成员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纳入规划,对符合评定条件的人员,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负责审报,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可经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报有关部门鉴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项目卡》的制度,应收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收取、分头结算。对《收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柜缴,并可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坚决制止诱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偿交公”或向集体“过渡”等错误做法。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及财产属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因城乡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管理,协调解决好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县市区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以乡镇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探索,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广大会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规模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评比活动,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各新闻单位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贡献突出的先进典型,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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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和国发(1992)1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工作岗位规范要求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政府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宣传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需要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条 各地应紧密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开发项目,把试点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和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因行业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制作通用性文字、声像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研讨、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统一部署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政策制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制定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负责审批试点单位;进行经验交流、研讨、检查验收和表彰;组织并领导本省、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地(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审核县(市、旗)(以下简称县)上报的试点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协助省组织并领导各县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是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并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二)有试点工作规划,明确试点行业,并按农业业务系统成立行业考评小组;
(三)有培训基地和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四)有培训经费;
(五)有配套政策,把农民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要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填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县申报表,经县政府和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单位应将批准试点县的情况同时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与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等行业。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取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以下简称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二条 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要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践锻炼,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特产类。通用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专业类岗位规范由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岗位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省级农业部门根据岗位规范要求,统一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达到本岗位岗位规范的要求,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民技术资格考试、考核和证书发放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颁发证书情况汇总表报送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对口业务部门。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技术资格认定,须经所到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应规定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或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委员会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证书的有效期,由农业部或各省业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录用,要逐步做到从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选拔,逐步做到凭证上岗。试点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的试点县违反本管理办法,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责令限期整顿,暂停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应撤销试点县资格。撤销试点县应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不得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每两年表彰一次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四年表彰一次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或授予荣誉称号。省、地、县可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农(教宣)字第12号《关于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