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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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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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0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和医药领域的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两国现行法律和实际条件的基础上,促进医药(含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下同)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图书、期刊、学术论文等资料;
  (二)互派药学专家和代表团进行交流和考察;
  (三)互相通报医药生产、科研和市场情况;
  (四)促进双方医药生产制造技术及设计方面的合作;
  (五)鼓励、支持双方医药企业建立合资、合作生产企业;
  (六)为对方医药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协助;
  (七)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维护两国人民健康,保证双边贸易中,医药产品的质量,双方将互通情况,加强合作。

  第四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越方指定医济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组织、指导双方合作单位实施本协定。本协定的年度计划由中国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越南医济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在年度计划中商定;
  (二)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根据对等原则,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双方合作单位的有关费用,依据相应合同规定负担。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筱黄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2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大冶市、阳新县境内的中央、省属企业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参加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

财政、卫生、税务、计划生育、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生育保险费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到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拒缴、拖欠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市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
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市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女职工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费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改制或被兼并时,改制单位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

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如果新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新单位应为这部分职工参保,职工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向市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 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女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三)符合规定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条件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按1个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正常分娩的生育医疗费补贴2000元;

(二)难产、剖腹产的补贴25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补贴为300 元,引产的医疗补贴为4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五)妊期检查费200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并附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等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5日发布的《黄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