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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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 201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稳定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公布和对价格异常波动进行预警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价格监测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制度。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指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为价格信息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所确定的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信息时,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

  (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应急监测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

  (二)异常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方式,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价格信息,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等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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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进一步规范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加强对评估验收工作的指导,现将《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文的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积极扎实地推动贫困地区普及初等
义务教育工作,为本地区下世纪实现“两基”目标奠定基础。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我部。

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到2000年,全国占总人口85%的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时,占总人口10%的贫困地区重点普及五-六年小学教育(以下简称“普初”),占总人口5%左右的特别贫困地区普及三-四年小学教育。贫困地区在
本世纪内实现“普初”和“普三”、“普四”,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在本世纪末实现“两基”总体目标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边陲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
自1993年建立“两基”评估验收制度以来,原国家教委已多次就“普初”的评估验收工作提出要求,1994年下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关省(自治区)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依照《暂行办法》的要求,
制定了“普初”评估验收办法,并从1996年起,有计划地对2000年前只能“普初”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我们在1997年公布了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估验收的首批51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的名单。随着全国“两基”规划目标的逐步实现,贫困地区的
“普初”已成为本世纪末全面实现“两基”目标的重点工作之一。为进一步落实《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规范“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现提出或重申以下意见:
一、教育部计划公布名单的“普初”县(市、区),仅限于按省级规划在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不含计划在2000年前“普九”而分阶段评估验收的县(市、区)。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基”规划时,应本着积极进取、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对有条件在本世纪末实现“普九”的县(市、区)不要提前申报“普初”。教育部对已公布“普初”名单的县(市、区),本世纪末不再公布“普九”名单。
二、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现对“普初”评估验收标准重申如下:
1、普及程度按《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执行。即:
①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②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③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④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⑤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2、小学专任教师基本达到任职要求。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含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以及1986年底前任教满20年并评聘了教师职务)的比例在90%左右。个别教育基础特别薄弱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教育部批准,村级初小教师合格率还可再
适度灵活掌握。
3、小学办学条件按《暂行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款规定执行。即:
①小学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②小学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③城市和集镇小学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④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对办学条件标准要区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学校分层次要求,力求先满足教学的基本需要,然后再逐步充实提高。
4、教育经费按《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执行。
①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②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③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④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⑤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5、小学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三、加强对“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
1、要提高对“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的认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是“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规划,有“普初”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两基”规划目标中,应包括“普初”工作规划。在组织实施和评估验收时,应将“普九”和“普初”工作
统筹安排。
当前,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重视并认真抓好“普初”实施和评估验收工作。
2、“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程序进行。
3、“普初”评估验收要本着“软件从严,硬件从实”的原则,针对各地实际情况,严格、正确地掌握标准,使“普初”评估验收工作扎扎实实地进行。
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县(市、区)“普初”实施过程的督导检查,会同地(市)指导县(市、区)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并推广典型经验。
5、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对已“普初”县(市、区)的复查制度,指导已“普初”县(市、区)认真做好巩固提高工作,为下世纪实现“普九”打下坚实基础。
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2000年前只能“普初”县(市、区)的评估验收,要注意同《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进行的评估验收相衔接。凡是在《暂行办法》颁布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并认定的“普初”的县(市、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应按现行指标要求对其进行复查。经复查,达到本文件上述各项要求的,报请教育部进行审查。
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我部的“普初”县(市、区)评估验收材料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并附上省级人民政府对每个验收县(市、区)的评估验收报告,及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情况登记表等,一式二份。材料报送的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1998年4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
现就你所于1997年2月19日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将其股票在境外上市,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为境内企业间接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任何认为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不需要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法律意见都是没有依据的,出具此类不正确法律意见的选题事
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从事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关问题如有疑问,可以向我会有关部门请示。




1997年3月17日